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勤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定「預約
單」及「備忘錄」,向原告購買日立住友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SCX2800-2吊車乙台(下稱
系爭吊車),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
責任,而被告已付預約金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前金1,3
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及稅金333萬元、已兌現到期支
票2張計1,554萬元,
惟所交付之另3紙支票(支票號碼各為C
FA0000000、CFA0000000、CFA0000000號,金額均各為777萬
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則未獲兌現。被告交付之系爭3紙支
票並未獲兌現,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仍屬存在。原告曾
於103年3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
詎被告仍
拒絕給付,原告援依
民法第367條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
三、
經查,被告因認系爭吊車具有欠缺自由落鉤功能之瑕疵,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於101年2月7日發函向原告解除
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
還被告已付之價金,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
嗣原告不服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594號民事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
本件被告亦提起
附帶上訴,並經該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惟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等情,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
卷,並有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
原告之訴是否
有據,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亦為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之先決要件,而該部分既
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
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
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之
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