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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定「預約 單」及「備忘錄」,向原告購買日立住友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SCX2800-2吊車乙台(下稱系爭吊車),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 責任,而被告已付預約金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前金1,3 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及稅金333萬元、已兌現到期支 票2張計1,554萬元,惟所交付之另3紙支票(支票號碼各為C FA0000000、CFA0000000、CFA0000000號,金額均各為777萬 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則未獲兌現。被告交付之系爭3紙支 票並未獲兌現,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仍屬存在。原告曾 於103年3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詎被告仍 拒絕給付,原告援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認系爭吊車具有欠缺自由落鉤功能之瑕疵,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於101年2月7日發函向原告解除 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 還被告已付之價金,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嗣原告不服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594號民事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該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惟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 卷,並有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是否 有據,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亦為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之先決要件,而該部分既 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 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之 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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