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水島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94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
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
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在
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
開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案號查詢結果、最高法院書記廳
通知、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
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