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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島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94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 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在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 開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案號查詢結果、最高法院書記廳 通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 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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