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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南一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姮妟 共   同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分割遺產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 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 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 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 非法之所許。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南懷瑾於民國69年3 月13日設立被告老古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古公司」),並持續擔任董事 長,至71年時其股份已累積達80股。南懷瑾於101年9月29日 死亡,原告為南懷瑾繼承人之一,於辦理繼承時發現被告郭 姮妟未經南懷瑾同意與授權下,為侵奪南懷瑾所持有之被告 老古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竟於93年9月至10月間偽造被告老 古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移轉股權及變更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並經核准變更登記, 致南懷瑾所持有之被告老古公司股份自80股減至7股,減少 之73股轉變為被告郭姮妟之股份,被告老古公司負責人暨總 經理亦變更為被告郭姮妟,已使南懷瑾無法享有基於股東身 分應得之權益,原告依法繼承南懷瑾之遺產,自得請求被告 老古公司、郭姮妟辦理8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老古公司、郭姮妟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 司歷年未分配股息暨紅利予原告。 ㈡南懷瑾生前精研中國傳統經典文化,製作完成包括「論語別 裁」、「楞嚴大義今釋」、「孟子旁通」、「老子他說」、 「歷史的經驗」、「金剛經說什麼」等語文著作多達70餘本 ,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核發著作權執照在 案,上開著作出版時皆於封面及著作權頁註明「南懷瑾先生 講述」,且由被告老古公司出版發行,書籍中發行人記載為 南懷瑾。惟南懷瑾死亡後,原告辦理繼承時發現被告老古公 司、郭姮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頁發行人 欄,變更為被告郭姮妟逕予銷售,並在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政大書城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老古公司 網站宣傳銷售,獨占南懷瑾語文著作利益,侵害原告繼承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著 作文稿等相關資料,致原告雖依法繼承上開著作權利,卻無 法實際取得上開著作資料文件。 ㈢又南懷瑾之上開著作授權被告老古公司在兩岸三地發行,書 籍熱賣,被告老古公司每年全球授權版稅及銷售上開著名因 而收入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惟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 司總經理後,即未支付南懷瑾上開著作之稿費,直至南懷瑾 死亡迄今,仍未支付,影響原告繼承權利。 ㈣被繼承人南懷瑾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南可孟、南聖茵、南 國熙,其中南國熙於58年3 月28日被訴外人薛樂如收養,就 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另南可孟、南聖茵已出 具遺產分配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與原告協議分割 ,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於臺灣所遺留之遺產。被 告老古公司、郭姮妟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並排除原告 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原告自得單獨就被繼承人 南懷瑾之遺產全部為請求,並向被告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 爰依請求繼承回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司股份8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等並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公司股東 南懷瑾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所有之老古公司股息暨紅利新臺 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⒊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稿費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予 原告。 ⒋被告應將附表之被繼承人南懷瑾著作文稿檔案資料返還予原 告。 四、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南可孟、南聖茵外 ,尚有大陸地區之子女即南宋釧、南小舜。而南宋釧、南小 舜並未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於分割遺產完畢前,繼承人就 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 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自難謂合法。 ㈡被告郭姮妟自始即無任何僭稱為南懷瑾合法繼承人之行為, 或自命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權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置 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事,被告郭姮妟僅為南懷瑾之接 班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兩者並非相同概念。南懷瑾安排被 告郭姮妟接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係為將發揚中國傳統經 典文化之志業,交棒由被告郭姮妟繼續經營,透過法人永久 存續使闡揚中華文化之薪火得以傳承延續,被告郭姮妟並無 任何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南懷瑾遺產之行為,更無主 張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之意思,顯與僭稱為真正繼 承人之情形有悖,原告以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為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請求對象,自無理由。 ㈢因被告郭姮妟能力出眾,南懷瑾於87年間親自任命被告郭姮 妟為被告老古公司之總經理,欲將被告郭姮妟栽培為文化傳 承之接班人,後因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司總經理,受 南懷瑾充分肯定和器重,是被告老古公司於93年間進行公司 遷址登記之際,南懷瑾即表示欲同時辦理股東持股變更及董 事長變更,將其持有被告老古公司73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 妟,並委請被告郭姮妟擔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嗣公司員 工張淑芬將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單載於公司遷址登記所需資 料文件上後傳真予南懷瑾,南懷瑾於取得該文件後,隨即指 示被告郭姮妟於該文件上右方股東及董監事名單一欄,將「 南懷瑾」及「郭姮妟」之姓名打叉塗銷,並將2 人之姓名相 互對調填載,以使公司員工瞭解並依該指示將原股東名簿中 之南懷瑾持股與被告郭姮妟持股之記載互相對調,換言之, 南懷瑾即將其所有之73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妟。後南懷瑾 更於該文件下方親筆書寫「董事長換成郭姮妟」並簽名於後 ,並將該文件傳真至被告老古公司,要求公司員工依該文件 辦理被告老古公司申請遷址、股東持股變更及董事長變更之 登記,而上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期間,被告郭姮妟均在大陸 上海地區而未在國內。是南懷瑾確有將其持有被告老古公司 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姮妟,且相關股份變更登記亦確由南懷 瑾指示公司員工辦理股份轉讓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其後更將 其所有餘下之被告老古公司50股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郭姮妟 ,使被告郭姮妟完全取得被告老古公司130 股股份。故被告 郭姮妟持有被告老古公司之股份均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一部 請求被告老古公司、郭姮妟應連帶給付未分配之被告老古公 司股息暨紅利800萬元之部分,亦非有據。 ㈣被告郭姮妟自93年接任被告老古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老古公 司與南懷瑾間並無任何支付稿費之約定,原告提出被告老古 公司89年1月份至3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或被告郭姮妟自承 有申報18萬元免稅額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老古公司與南 懷瑾間,自93年迄今有任何投稿之事實及應支付稿費之約定 存在。原告主張南懷瑾應享有180 萬元之稿費收入,顯與事 實不符。 ㈤南懷瑾成立被告老古公司之目的,係為透過出版發行著作出 版物,以達闡揚中華文化之志業永續傳承之目的,被告老古 公司就上開著作確擁有著作財產權,縱針對著作財產權之歸 屬仍有爭執,南懷瑾亦確有專屬授權被告老古公司利用、改 作、編輯並發行其所有語文著作之事實,被告老古公司、郭 姮妟實無任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就原告請求交付之南 懷瑾著作文稿等資料,均屬「著作」所附著之「著作物」, 上開抄本、手稿及出版部門據以印刷出版的審讀書稿,包含 相關電子檔案等「著作物」,均為被告老古公司所有之動產 ,其著作物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被告老古公司,原告請求返還 南懷瑾之著作文稿檔案資料,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繼承人之一,主張依據回 復繼承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前所述。原告固主張南懷瑾之繼承人尚有南可孟、南 聖茵、南國熙,除南國熙因於58年3月28日被薛樂如收養為 養子而無繼承權外,南可孟、南聖茵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放 棄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遺產之權利,並據以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遺產分配協議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 。惟原告先陳稱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已出具遺產分配協議 書聲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南懷瑾遺產之權利等語,後改稱其 與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就被繼承人南懷瑾之遺產已為協議 分割等語,則繼承人南可孟、南聖茵對於被繼承人南懷瑾之 遺產分配真意究為拋棄繼承,或與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實 有不明。而細繹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南可孟、 南聖茵、南一鵬係被繼承人南懷瑾之合法繼承人,……,經 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南可孟、南聖茵放棄繼承上述遺產之 權利,由被繼承人之台灣子女南一鵬(00年0月0日出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立協議書人已充分知曉 放棄上述遺產之法律效力及法律效果,對放棄上述遺產絕不 後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繼承人據以辦理繼承 手續,包括台灣之公司股權、銀行帳戶處分、遺物交付及著 作權登記和主張等相關事項,暨對外聲明擁有台灣遺產繼承 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上開遺產分配約定究 為遺產分割協議,或為拋棄繼承,亦有所不明。如認南可孟 、南聖茵之真意為拋棄繼承,但原告亦自承兩個姊姊均放棄 繼承,並非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亦 未提出其餘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文件為佐,難認已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 繼承之規定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而生其法律效果。而如認 南可孟、南聖茵之真意為遺產分配約定,則原告起訴時,南 可孟、南聖茵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南懷謹之遺產應為 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應一同起訴,或原 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 人南懷瑾在大陸地區尚有南宋釧、南小舜等繼承人之事實,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19頁反面)。 而被繼承人南懷瑾於101年9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南宋釧、南小 舜雖迄未以書面向臺灣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南宋釧、南小 舜於101年9月29日繼承開始起,至今尚未屆滿3年,尚無從 逕行認定南宋釧、南小舜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足見南宋釧 、南小舜亦為被繼承人南懷瑾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南懷 謹之遺產亦為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應一 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主張其已與南可孟、南聖 茵為遺產分割協議,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㈡準此,本件應以原告、南可孟、南聖茵、南宋釧、南小舜為 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惟本院於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詢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是 否均以繼承人身分起訴,是否只有南一鵬一人,原告仍重複 主張訴之聲明4項均是以繼承人兼所有權人身分起訴,南懷 謹6名子女中,2名在大陸沒有聲請繼承臺灣遺產,在臺灣4 名子女中,1名被出養,另外兩名子女放棄繼承,所以本件 訴訟以其中1位繼承人即原告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45頁正反面),仍僅由原告單獨起 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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