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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曾培玉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三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曾表明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將法定或獎勵停車位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 覽室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為訴之追加之意?如是 ,請先敘明得為訴之追加之理由,併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並 陳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尚須補充提出之證據暨補繳裁判費。 二、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 三、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紀錄。 四、原告就停車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方面: 一、被告是否不爭執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原屬法定或獎勵停車位 之空間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之情事?該處現是否作為 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使用? 二、被告既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1.6」係固定值, 故原告似不因被告另行興建地下4樓、5樓而多分得共用部分 面積,則原告究竟有無分得屬於地下4樓、5樓之面積?如有 ,係何種設施?屬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並 請指明係指原證二權狀之何部分)又地下4樓、5樓原告前開 分得以外之部分,係為何種設施?作何使用?屬於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 三、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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