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曾培玉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告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文到三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將
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曾表明欲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將法定或獎勵停車位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
覽室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為訴之追加之意?如是
,請先敘明得為訴之追加之理由,併就
訴之聲明為變更,並
陳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尚須補充提出之證據
暨補繳裁判費。
二、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
三、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紀錄。
四、原告就停車位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
被告方面:
一、被告是否不爭執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原屬法定或獎勵停車位
之空間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之情事?該處現是否作為
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使用?
二、被告既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1.6」係固定值,
故原告似不因被告另行興建地下4樓、5樓而多分得共用部分
面積,則原告究竟有無分得屬於地下4樓、5樓之面積?如有
,係何種設施?屬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並
請指明係指原證二權狀之何部分)又地下4樓、5樓原告前開
分得以外之部分,係為何種設施?作何使用?屬於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
三、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