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公司之
承受訴訟
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惟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可稽,
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