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出賣南投縣○里鎮○○○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家豪,雙方
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與
被告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
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華南銀
行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並經
原告及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後,將被告張家豪存
於被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尾款給付
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予被告張家豪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張家豪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
華南銀行,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原告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前開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1,8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 款約定,請求被告張家豪
按日給付
違約金2 萬3,500 元至
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 萬元之日止,原告業已起訴並
經本院分案審理,
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
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張家豪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兩造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等
債權關係
,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其聲明請
求給付者亦係金錢
而非請求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