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出賣南投縣○里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家豪,雙方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與 被告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 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華南銀 行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並經 原告及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後,將被告張家豪存 於被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尾款給付 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予被告張家豪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張家豪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 華南銀行,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原告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前開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1,8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 款約定,請求被告張家豪日給付違約金2 萬3,500 元至 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 萬元之日止,原告業已起訴並 經本院分案審理,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 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張家豪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等債權關係 ,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屬依法應登記者,其聲明請 求給付者亦係金錢而非請求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標的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