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張家豪
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
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
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
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陳正雄對被告張家豪起訴主張被告張
家豪所有本件
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中之南投縣埔里鎮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其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
系爭道路)
為既成道路,且為陳正雄所有鄰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簡調字第68號案件判決陳正雄
就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然該案
經被告張家豪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在確認陳正雄與本件原告及
訴外人李澤宜間通行權之約定
乃其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則
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
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防止裁判
矛盾,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
經查,被告張家豪雖稱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之先
決問題
云云,
惟訴外人陳正雄於另訴係主張其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道路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存在,
有民事起訴狀
繕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張家豪未依約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係故意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信託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信託
專戶內之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給付原告,及
被告張家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被告華南銀行為
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2 萬3,500 元,被告
張家豪乃
抗辯原告有未排除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上原告與陳正
雄間之約定通行權等事由,其得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等語,
則另訴中關於陳正雄就系爭道路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
所定
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顯非本件原告與陳正雄間有無通
行權之約定、被告張家豪是否受該約定之
拘束之先決問題。
況本件原告並非另訴之當事人,縱系爭道路經另訴審理法院
以確認判決認定陳正雄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確認判決僅具
相對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即本件原告與本院均
不受該確認判決之拘束,本院
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且鄰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並非買
賣契約權利
瑕疵擔保範圍,故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被告張家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