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絃如律師
洪嘉呈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尚邑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宥昇
訴訟代理人 黃宋金雪
被 告 黃永松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
被 告 呂恭寬
陳李月霞
彬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
被 告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陳景嵩
陳紹基
侯素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賴俊睿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文少鴻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被 告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
被 告 林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紹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上,如附件所示AB(面積三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
AC(面積六五點四四平方公尺)、AD(面積一二一點四九平
方公尺)、AE(面積一二0點二一平方公尺)、AF(面積六
三六點二二平方公尺)、AG(面積二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
AH(面積一七四點四二平方公尺)、Y1(一五點0一平方公
尺)、Y3(面積八七點0五平方公尺)、Z(面積三一九一點
九一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
附件所示AA(面積一二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應自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
建物遷出。
被告林永茂應自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自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
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如附件所示Y2(面積一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
)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X(面
積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紹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
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
八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
司、文先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為被告陳紹基、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林永茂、肯巨企業
有限公司、文先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紹基、忠廉汽
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林永茂、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如以
新臺幣肆億參仟捌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肯巨
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肯巨企業有
限公司、文先誠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元為被告陳
紹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紹基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
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肯巨企業
有限公司、文先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
司、文先誠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陳世浩,經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
8日府人任字第10500259200號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1
至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列尚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
)、黃永松、美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樹公司)、呂恭寬
、陳李月霞、彬順有限公司(下稱彬順公司)、廣源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文少鴻、陳景嵩、陳紹基、侯素
秋、肯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巨公司)、忠廉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忠廉公司)為被告,嗣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追加林
永茂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又於104年12月17日具
狀追加陳宥昇、向桂宏、郭宜明、陳永豐、李秀忠、文先誠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47頁),其主張追加被告占用之土
地與起訴範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文少鴻、陳景嵩、林永茂、肯巨公司、文先誠、忠
廉公司、被告李秀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街污水處理場
維護廠,於77間辦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徵收
補償金發放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
及葉周招治等3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陳
清正、陳清祿與被告陳紹基等人)。嗣臺北市政府於78年10
月間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回
土地補償金,故撤銷徵收不生效力,臺北市政府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占有
之情形詳如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件)所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應自附件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
出。
㈡被告黃永松應自附件所示U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㈢被告美樹公司、向桂宏應自附件所示W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
出。
㈣被告呂恭寬應自附件所示N、O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㈤被告陳李月霞應自附件所示P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㈥被告彬順公司、郭宜明應自附件所示G、H部份土地上之建
物遷出。
㈦被告廣源公司、陳永豐應自附件所示I、J部份土地上之建
物遷出。
㈧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C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文少鴻應將AC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1元,及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
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2元。
㈨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D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應將AD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615,772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27元。
㈩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F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F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24,67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
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79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G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G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330,78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
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18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H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H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84,045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
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826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A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481,891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
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703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Z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陳
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Z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15,946,828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
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1,312元。
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應將附件所示X、Y2部份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169,04
8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9,605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陳紹基、肯巨公司、文先誠應將Y1、Y3部份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文先誠並分別與被告陳紹基、肯
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17,289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75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侯素秋、忠廉公司、李秀忠應將AB部份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秀忠並分別與忠廉公司、陳紹基及
侯素秋連帶給付原告2,013,25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
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763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林永茂應將AE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609,28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1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辯以:
⒈77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陳紹基原
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及其上改良物之所有
權人,各該建物當時早已搭建完成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
。其上建物既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修正公布前
即已存在,依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所揭示之見
解,仍有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本文規定「改良物應一併徵
收」規定之
適用。然系爭土地徵收時僅發放土地徵收補償
費,並未徵收土地改良物,其徵收程序顯未合法完成,依
土地法第231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應不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原告自無權請求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⒉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53
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屬既存違章建築,應依同
條例第7條之規定,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且依臺北
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參、作業管制:
…(三)土地已徵收,
地上物尚未依法補償案件,應屬徵
收程序未完成,依本府財政局87年1月8日北市財四字第87
20085600號函規定,無需列報占用案,
惟應儘速完成徵收
程序」。可知,臺北市政府對於未完成地上物徵收之案件
,依法確應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
而非以占用案處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已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外,
亦已違反其對於此類案件之處理原則,顯非適法有據。
⒊被告侯素秋係被告陳紹基之媳婦,與被告陳景嵩居住在新
竹,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陳紹基年事已高,才委請
被告侯素秋代理簽訂
租賃契約,而被告侯素秋所設籍之臺
北市○○街○○○巷○○號建物,並未在原告請求遷讓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侯素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文少鴻辯以:當初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不想拖累家人
,才把戶籍借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104
年5月已將戶籍遷到樹林。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黃永松、美樹公司、向桂宏、呂恭
寬、陳李月霞、彬順公司、郭宜明、廣源公司、陳永豐辯以
: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未在系爭土地上營業;被告黃永松
為訴外人黃秀霞之家人,黃家已推由黃秀霞予原告就占用土
地一事和解在案;被告美樹公司為被告向桂宏所經營,向家
已推由向宏晏、向品翰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呂恭寬為訴外
人呂若瑄之家人,呂家已推由呂若瑄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
陳李月霞為訴外人陳素貞之家人,陳家已推由陳素貞與原告
達成和解;被告彬順公司與被告郭宜明係經股東黃銅心無償
提供場地,而黃銅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廣源公司、陳
永豐係經股東陳信吉無償提供場地,而陳信吉已與原告成立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忠廉公司辯以:被告忠廉公司係於102年6月向被告侯素
秋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作為
汽車修護廠,如被告侯素秋係出租他人之物,被告忠廉公司
與被告侯素秋間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忠廉公司已給付租
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永茂辯以:附件所示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
陳紹基所興建,因其為被告陳紹基之女婿,故於71、72年間
向被告陳紹基借用居住
迄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辯以:承認無權占有附件所示X、Y
2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並經被告陳紹基同意在附件所
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堆放雜物,同意搬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50至51頁):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所共有,
渠
三人就系爭土地與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訂有耕地
租約。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
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77年6月15日(77)
內地字第60747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於77年11月30日以北
市地四字第54058號函公告徵收(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
)。
㈡原地主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已於78年1月25日領取土
地徵補償費,土地承租人於78年1月14日亦已領取佃農補償
費完畢,原耕地租約則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1月19日逕為辦
理註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至33頁)。
㈢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在飛航限建區內,重新檢討認無徵
收之必要,經內政部以78年10月2日(78)內地字第742812
號函准撤銷徵收後,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
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
字第8821407800號等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
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然土地
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臺北市政府
乃於89年2月1日函知土
地承租人亦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
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見本院卷三第47至
48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認定該撤銷徵收
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
211至212頁)。
㈣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23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迄今未辦理徵收。
㈥被證五所示「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
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有明文)
。
㈧兩造對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
量結果無爭執。
㈨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部份:
⒈被告尚邑公司及被告陳宥昇自101年5月至105年5月底止,
為附件所示B部份之
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股東黃哲勝無償借用;黃哲勝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
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
第32至33頁)。
⒉被告黃永松為附件所示U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黃秀霞之家人,黃秀霞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
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05至
206頁)
⒊被告美樹公司及被告向桂宏並未占有附件所示W部份,但
自101年至103年止為附件所示V部份之占有人,該建物係
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向利晏、向品翰無償借用;向利晏、向
品翰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
⒋被告呂恭寬為附件所示N、O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呂若瑄之家人,呂若瑄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
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
216至217頁)。
⒌被告陳李月霞為附件所示P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陳素貞之家人,陳素貞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
,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27
至228頁)。
⒍被告彬順公司及被告郭宜明自101年至104年止,為附件所
示G、H部份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股
東黃銅心無償借用;黃銅心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
,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63頁)。
⒎被告廣源公司及被告陳永豐自101年10月間起,為附件所
示I、J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股東陳
信吉無償借用;陳信吉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
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73至
174頁)。
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部份:
⒈附件所示AC、AD、AF、AG、AH、Y1、Y3、
AB、AE等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
被告陳紹基,被告陳紹基另占用附件所示AA(停車場
)、Z(臨10-1號及菜園)部份。
⒉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忠廉公司及被告
李秀忠自102年7月租用迄今(見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
⒊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林永茂於71、72
年間,向岳父即被告陳紹基無償借用迄今。
被告就
起訴狀附件2-1
所載申報地價無爭執。系爭土地98年
申報地價為19,978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2年為20,343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
:㈠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築改
良物一併徵收前,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拆屋還地?
㈡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土地後
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辦理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
一併徵收前,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拆屋還地?
⒈按
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
地,
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第80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參照)。另土
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於核准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
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
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
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可知,撤銷徵收處分,並
不因此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於期限內
繳回應納之數額,國家始有發還土地之義務。
⒉查,系爭土地原屬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所共有,渠
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紹基及陳清正、陳清祿訂有耕地
租約。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
場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於77年6月15日經內政部以
(77)內地字第60747號函核准,並於77年11月30日以北
市地四字第54058號函公告徵收。其後原地主葉炳煌、葉
中川及葉周招治已於78年1月25日領取補償費,土地承租
人於78年1月14日亦已領取佃農補償費完畢,原耕地租約
則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1月19日逕為辦理註銷登記,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臺北市政府已於78年1月25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在飛航限建區內,重新
檢討後認無徵收之必要,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
部以78年10月2日(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後,臺
北市政府先後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
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
第88214078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
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然土地所
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臺北市政府乃於89年2月1日函知土
地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
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說明,臺北市政
府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未因撤銷徵收處
分而受影響。
⒊被告陳紹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然78年12月29日修正前舊土地法,並未將違
章建築排除於一併徵收之列,故於土地改良物完成徵收以
前,其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繼續為從來之使
用,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云云。
惟查: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
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
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
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
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
予以規範,
此亦有憲法第108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
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
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
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欠缺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
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
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
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
臻周全者,自得
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系爭土地被徵收時
,所應適用之舊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
從來之使用。其所謂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
徵收。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先行徵收取得土地,
俟視
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
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關於
違章建築應否辦理徵收補償,舊土地法雖無明文,然參
照73年11月7日頒佈之建築法第25條:「未經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第86條
:「如擅自建造者得處以罰鍰,並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6條之1:「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等規
定可知,違章建物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縱因土地之
徵收致該建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
犧牲之可言,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徵收機關自無
辦理徵收補償之必要。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
2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89年2月2日新頒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僅是將上開法理予以明
文化而已,非可解為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之違章
建築,國家有徵收補償之義務。
⑵查,被告陳紹基原雖為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然於78年
1月14日領取佃農補償費後,該耕地租約因徵收逕為辦
理註銷登記,已如前述,被告陳紹基即無再本於租賃契
約,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餘地。而徵收土地時,其
土地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然一併徵收非指「同時」徵
收,且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係指合法之建物,違章建
築並不包括在內,此
觀諸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6條
之1等規定自明,依
上揭說明,臺北市政府自無就系爭
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辦理徵收補償之必要。被告陳紹基抗
辯違章建物應予徵收補償既無可採,則其抗辯系爭土地
之徵收程序未完成,其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不得
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無所據。
⒋被告陳紹基雖另抗辯: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屬既
存違章建築,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發給違章建築拆
遷處理費;倘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
予主管機關者,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獎勵
金;於拆遷公告前設有戶籍並有實際居住者,則依同條例
第12條之規定發給遷移費;而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辦理國民住宅租售,或發給安置費用90
萬元,而對於77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除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以外,如
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另加發自動搬
遷行政救濟金,故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補償前,原
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查:
⑴上開自治條例係地方政府為順利取得徵收之土地,避免
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抗爭,故訂定優於土地徵
收之補償方案,以獎勵自動拆遷;而違章建築依法本不
應存在,縱因徵收而需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
無特別犧牲可言,故地方政府依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給予
違章建築所有人一定比例之補償,其性質屬於政策性給
付,故以「拆遷處理費」、「獎勵金」、「遷移費」、
「行政救濟金」等稱之,以別於損失補償之概念(參國
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97年
1月,研究生莊書銘,指導教授陳立夫)。被告援引上
揭自治條例,抗辯違章建物亦應辦理徵收補償云云,實
屬無據。
⑵且按地方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對地上物之拆
遷發給處理費等,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
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被告如認其有
領取拆遷處理費之權利,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參照)。違章建築
之所有人如願自動拆遷而符合請領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
之要件,固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之,然此等政策性給
付並非訴請拆屋之先決條件,違章建築之所有人非得以
此作為拒絕搬遷之理由,遑論被告陳紹基自始即無拆遷
之意,並非上述拆遷獎勵對象。被告陳紹基以此辯稱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為
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紹基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為
違章建築,臺北市政府依法並無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屬於政策性之行政給付,非訴請
拆屋之先決條件。是被告陳紹基抗辯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
法第215條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或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
核屬無據,礙難憑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土地後返
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
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㈦),附件所示AC、AD、AF、A
G、AH、Y1、Y3、AB、AE、Z(臨10-1號及
菜園)等部份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紹基
,除AB上建物出租予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AE上
建物無償借予被告林永茂居住,Y1、Y3上建物無償
供被告文先誠堆放雜物外,餘皆為被告陳紹基自己使用
,被告陳紹基另占用附件所示AA(停車場)部份之土
地;附件所示Y2部份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肯巨公司及文先誠,被告肯巨公司及文先誠另占用附件
所示X(空地)部份之土地,此為被告陳紹基、被告忠
廉公司、李秀忠、被告林永茂、被告文先誠所
自認在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三第30頁、卷五第36-1
頁、卷五第265頁、卷六第21至2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而被告陳紹基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文先誠則
不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陳紹基拆
除附件所示AC、AD、AF、AG、AH、Y1、Y
3、AB、AE、Z(臨10-1號及菜園)等部份土地上
之建物,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停車場
)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訴請被告忠廉公司
、李秀忠遷出AB上建物、訴請被告林永茂遷出AE上
建物、訴請被告文先誠騰空Y1、Y3上建物,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拆除
附件所示Y2上建物,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X部份之空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自應准許。惟直
接占有附件所示AB、AE、Y1、Y3等部份土地之
人為被告陳紹基,並非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
、文先誠等人,
渠等無權返還土地予原告,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忠廉公
司、李秀忠、林永茂、文先誠等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少鴻為AC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
景嵩為AD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為A
F、AG、AH、Z(臨10-1號及菜園)上建物及AA
(停車場)之占有人,被告侯素秋為AB上建物之占有
人;然被告文少鴻辯稱:從未住過AC上建物,僅是將
戶籍設在該址,104年5月4日已將戶籍遷出;被告陳景嵩
辯稱:僅將戶籍設在AD上建物,並未實際居住;被告
侯素秋辯稱:因公公即被告陳紹基年事已高,才幫忙處
理出租事宜,平日與配偶即被告陳景嵩居住在新竹,並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文少
鴻占有AC上建物,除提出戶籍資料外,別無其他舉證
,然被告文少鴻已於104年5月4日遷出該址,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4頁),是原告訴請
被告文少鴻遷出AC上建物,
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
告陳景嵩、侯素秋等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上
建物
一節,雖提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戶籍資料,及被
告陳景嵩、侯素秋代理被告陳紹基出租違章建物之租賃
契約、聯絡電話為證,惟設籍非得逕自推認有占有之事
實,且本院依被告陳景嵩戶籍地臺北市○○街○○○巷○弄
○○號)送達之通知書係由被告陳紹基所代領,依被告侯
素秋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送達之通知書則因
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頁),被告陳景嵩、侯素秋辯稱未實際住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非無可採。至被告陳景嵩、侯
素秋雖有代被告陳紹基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停車場之
事實,惟其二人本於親屬之誼,承父親之命,代為管理
、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亦難以此推認有占有情事,原
告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文少鴻、陳景嵩、侯素
秋等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應
堪認定。惟
本於誠信,渠等於日後強制執行時,不得再
翻異前詞,
主張為占有人,
附此敘明。
⒋另就附件所示B、U、W、N、O、P、G、H、I、
J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已與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達成和解,並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行簽訂使用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六
第48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2
至33頁、第205至206頁、第130至13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7至228頁、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是
各該建物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再本於所有權,
訴請排除上開建物中占有人之占有,難認有據。況被告
尚邑公司、陳宥昇、黃永松、美樹公司、向桂宏、呂恭
寬、陳李月霞、彬順公司、郭宜明、廣源公司、陳永豐
等人均辯稱已搬出上開建物,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前往
現場
履勘結果,亦未發現被告尚邑公司等有占有情事,
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1頁),原告訴
請被告尚邑公司等遷出上開建物,亦屬無稽。原告雖又
提出錄影光碟,主張105年10月26日仍有人在I、J上建
物營業,被告廣源公司、陳永豐並未遷出云云,然影片
中之人,並非被告陳永豐,此有被告陳永豐之相片及錄
影畫面擷取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六第63、64頁),
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訴請陳紹基拆除附件所示AC、AD、AF
、AG、AH、Y1、Y3、AB、AE、Z(臨10-1
號及菜園)等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
同附件所示AA(停車場)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訴請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遷出AB上建物、訴
請被告林永茂遷出AE上建物、訴請被告文先誠騰空Y
1、Y3上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
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拆除附件所示Y2上建物,並將該
部份土地連同X部份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
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
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判例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26條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松山機
場限建區內,區域內建物均為一至二層鐵皮屋,作為住
家或汽車修護廠使用,無便利商店或超級市場等情,有
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69頁),然附
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靠近民權東路、中山高速公路,
交通尚稱便利,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第1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起訴狀
繕本送
達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於本件
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
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
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
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
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
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
則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
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
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⒋查,附件所示AC(65.44平方公尺)、AD(121.49平
方公尺、AF(636.22平方公尺)、AG(262.56平方
公尺)、AH(174.42平方公尺)、Y1(15.01平方公
尺)、Y3(87.05平方公尺)、AB(397.21平方公使
尺)、AE(120.21平方公尺)、Z(臨10-1號及菜園
3191.91平方公尺)、AA(停車場1278.86平方公尺)
等土地,為被告陳紹基所占有,附件所示Y2(185.37
平方公尺、X(空地45.28平方公尺)等土地,則為被告
肯巨公司、文先誠所占有;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8年為
每平方公尺19,978元,99年至102年為每平方公尺20,343
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
是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陳紹基占有之
土地面積共6,350.38平方公尺,5年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
32,180,551元【計算式:6350.38平方公尺×(19,978元
×1年+20,343元×4年)×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為538,274元【計算式:6350.38平
方公尺×20,343元×5%÷12】;被告文先誠及肯巨公司
占有之面積為230.65平方公尺,5年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
1,168,819元【計算式:230.65平方公尺×(19,978元×
1年+20,343元×4年)×5%】,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為
19,550元【計算式:230.65平方公尺×20,343元×5%÷
1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紹基給付32,180,55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274元;及
請求被告文先誠及肯巨公司依民法第28條連帶給付1,168
,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本
院卷一第10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雖為Y1、Y3上建物之占有
人,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雖為AB上建物之占有人,
被告林永茂雖為AE上建物之占有人,惟無權占有土地
者為被告陳紹基,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及因占有土地
而受利之人,亦為被告陳紹基,被告肯巨公司等占有上
開建物係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紹基之授權,與原
告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意旨,原告雖得訴請渠等遷出建物,然不得
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肯巨公司、文
先誠、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等分別與被告陳紹基
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文少鴻為AC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
景嵩為AD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為A
F、AG、AH、Z(臨10-1號及菜園)上建物及AA
(停車場)之占有人等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使本院獲得
確切
心證,已如前述,即令渠等有占有建物之事實,亦
非直接占有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文少鴻、陳景嵩、侯素
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
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肯
巨公司、文先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8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紹基、肯巨公司、文先誠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
、林永茂、肯巨公司及文先誠遷出所占用之建物,均為有理
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