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水道工程處
上列
聲請人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之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廢棄前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發回本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下稱
本案訴訟),
嗣本案訴訟審理進行中,聲請人追加如附表編號32至41號相對人為被告,並於104年11月12日與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16、19、20、22、24、31至34所示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黃哲勝等21人)於104年11月12日成立和解,
惟就如附表編號2、11、15、17、18、21、23、25至30、35、41所示之相對人部分,則未能成立和解,
乃由本院繼續審理,而於105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是
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黃哲勝等21人有於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須於取回
訴訟費用後應發予相對人黃哲勝等21人做為和解金,故聲請退還裁判費以利其履行各該和解筆錄之約定
云云,然此約定尚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與本件得否退還裁判費之要件
無涉,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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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09至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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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20至125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20至125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30至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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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41至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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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51至157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62至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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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73至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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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84至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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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194至200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205至211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216至222頁 |
| | |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㈣第227至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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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被告陳紹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件所示AB(面積三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AC(面積六五點四四平方公尺)、AD(面積一二一點四九平方公尺)、AE(面積一二0點二一平方公尺)、AF(面積六三六點二二平方公尺)、AG(面積二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AH(面積一七四點四二平方公尺)、Y1(一五點0一平方公尺)、Y3(面積八七點0五平方公尺)、Z(面積三一九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面積一二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應自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林永茂應自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四、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自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五、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所示Y2(面積一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X(面積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紹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七、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