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淑霞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6日
以101年度抗字第1382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稱其於民
國87年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87八建字第534號建築
執照後,於92年起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工興建及銷售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200號等之「春天戀人社區」(共357戶),於94
年12月5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自94年底陸續辦理交屋予區
分
所有權人,依被告興富發公司銷售春天戀人社區之廣告,
社區公共設施1樓包含「雙進式皇家水瀑大門廳、峇里渡假
飯店式氣派大門廳、左岸咖啡館、皇家水上LOUNGE BAR、木
琴迴
旋梯、南洋風軟石步道、噴泉水舞區、皇家松柏風呂區
(男)、皇家蘭花風呂區(女)、情人VIP風呂區、加勒比
海熱帶庭園區、海角樂園親子遊戲區、荷花池、岩壁水○○
○區○○○○道、禪風山水庭園區」、25樓包含「BANYANTR
EE空中海景游泳池、空中VIP櫃檯服務中心、箱根水療館、
阿曼水療館」等設施,並於廣告宣稱「搭個電梯即可直達峇
里島,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絕不對外開放,只
限主人專享」等語,致備位原告信為真實,並進而買受春天
戀人社區之房地,
惟1樓之公共空間竟為「開放空間」,且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已於85年6月2
6日廢止,被告竟以上開辦法廢止後始取得之87八建字第534
號建築執照違法興建「開放空間」計入公設面積,由全體
區
分所有權人分攤,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訊息,未揭露予
消費者
知悉,反而以廣告宣稱諸多不可能之各項供住戶專用之功能
性設施,消費者聽信被告廣告中「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
專享」之宣傳,期待能在社區享受不受外人干擾,專屬於社
區住戶之私人設施,並進而買受社區之房地,則被告
顯有「
廣告不實」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ꆼ被告於廣告中復宣稱春天戀人社區有「峇里庭園植栽區」,
惟依竣工圖所示,該區域為「河川區域」,依法不得興建花
園,被告雖辯稱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條規定,其上所種
植之植栽不得高於50公分
云云,然被告身為專業建築公司,
本應了解相關
法令,
而非在廣告中為不實宣傳後,再以法令
限制為由脫免責任。
ꆼ被告於廣告中又宣稱「建案之溫泉為純天然、無污染、可作
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為新開發的泉脈,100%純屬
私擁的資源」、「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可飲
用可改善腸胃的機能,中和胃酸,並具有改善痛風、糖尿病
、慢性胃炎等健康養生效果」等語,惟實際上春天戀人社區
必須安裝加壓馬達及加熱設施始能使用,且
系爭社區之溫泉
可否供日常生活飲用,被告並未提出「無污染」之證明資料
,僅能證明溫泉水質含有有機礦物質,符合溫泉相關法規之
規定而已,被告復將社區溫泉水權另售予高品公司之新建大
樓,而社區之溫泉是否具有療效、得否直接使用對消費者而
言屬決定買受之重要因素,被告既然在廣告中聲稱春天戀人
社區之溫泉有上開功能,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自應負責,
則被告無法提供春天戀人社區之溫泉具有上開功能,誠屬以
不實廣告欺瞞消費者。
ꆼ再者,被告於92年3月24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新北市工務
局同時於變更後之建築執照上加註「本工程完成基樁完成0.
1%」,惟依87年至92年歷年空照圖所示,春天戀人社區之基
地地表均未曾有任何挖掘痕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2年
5月5日出具之現況鑑定報告書,依其記載及工地現場狀況照
片,亦無任何挖掘土方之情形,況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
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款1款、第4項規定,
主
管機關核准放驗
勘驗後始能挖掘土方,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挖掘之狀況下,如何能不開挖地表而能「打樁」並且「
基樁完成0.1%」?且訴外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普公司)因未經11筆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即將
合建契約權利
轉讓予被告,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
縱使被告稱已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93年7月6日、93年12月
31日始簽訂「協議書」和解),亦無解於被告在88年3月2日
尚未開工之狀態,更遑論被告遲至92年3月13日,始經主管
機關同意將基地縮減為343-2、343-8、344-1、342-16等4筆
土地。因此,被告雖辯稱春天戀人社區係以「未實施容積率
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置開放空間,惟被告所據以
興建之「捌柒八建字第伍ꆼ肆號建築執照」,業已因逾期未
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作廢,被告自應負擔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
ꆼ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於94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即興建系爭
「春天&戀人」社區,並依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第10
點規定將「開放空間」告示牌矗立於現場,任何人均可一目
瞭然明確知悉,被告所施作之一樓開放空間及25樓游泳池,
則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於95年5、6月間施作完成,而原告
於參觀銷售現場時,因自身疏失漏未翻閱工程設計藍圖,
斯
時當已明知該游泳池及一樓開放空間休閒會館等各項設施(
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均為「二次施工」之範圍,非屬「合法
建物」,則至遲於原告辦理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
時應得以發現上開「系爭公共設施」尚未施作完成,理應拒
絕辦理過戶及點交房屋手續,且原告於另案對被告公司
法定
代理人鄭欽天、業務部副理張建福及弘慶廣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建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
自承「於95年間交屋後,始
悉該建案未有如廣告傳單上所述之設施或品質」,況「春天
&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正典於95年6月17日代理
社區點交公共設施時,亦以收取「建築圖、水電圖、機電設
備使用手冊、設備移交清冊」等文件,故倘如原告之主張因
遭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受有損害,至遲應於95年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時即得以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
卻遲至99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二年
消滅時效,而應
予以駁回。
ꆼ況本件有關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
難謂為有據;
再者,依「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14日張貼
公告之說明「因游泳池與建築竣工圖不符,實屬違建,多有
顧慮,故決定不開放,權益受損部分,將另與興富發協調…
」,並於96年7月25日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6)ꆼ永
然法一字第0550號函致被告,指稱就「春天&戀人社區一樓
存有開放空間、25樓游泳池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溫泉會館之
溫泉設有加溫設備、被告同意隔壁『天泉』工地開挖溫泉」
等問題,催請被告於96年7月31日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
面協商,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4日已經知悉
上開瑕疵情事,而未對被告有何瑕疵通知,上開瑕疵亦無依
通常程序無法檢查之,依法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原告竟於使用系爭房屋逾5年後,始
於99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無論上開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二者併存競合時,基於貫徹法規之目的,當
請求權競合而造成其中一個規範之目的遭受破壞,特別是關
於責任減輕及時效問題之規定時,該「受到破壞」之責任規
範應優先
適用,以免使法律基於規範目的及立法政策所特別
規定,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爭議與保護
債務人之權力行使
期
間及減輕債務人責任之規定成為具文,是有關責任減輕與權
力行使期間之問題,應認二請求權為相互影響關係,而採請
求權競合說中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學說上多數主張買
受人即使依據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亦應依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負有於一定期限內檢查通知之義務,其所得行使之權
力,並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未即時通知被告,其怠
於為瑕疵通知,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
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
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應予以排除;準此,原告稱被告有「不
實廣告文宣」之情、不知有「開放空間」存在及其範圍以及
系爭「春天&戀人」社區存有上開瑕疵
等情,其既已依瑕疵
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
,其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應為無理
由。
ꆼ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係「春天戀人社區」起造人,因有提供
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之情形,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於交屋後發現交付之系爭房地與系爭預售屋廣告內容不
符,且有諸多瑕疵,因而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7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該部分經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其次,原告另於99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有所提供系爭預售
屋廣告不實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而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
相對人給付217,655元本息,而就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第365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部分,兩件訴
訟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屬於
同一事件,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因原告於前案訴
訟並未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該部分非前案訴訟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非屬同一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請求後
,經原告提起
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2
號
諭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部分等
裁判廢棄,
而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部分發回。
ꆼ訴外人協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議公司)於83年2月8日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39號案卷卷一第311頁,下稱前案卷),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87年5月25日核發「捌柒八建字第五三四號建造執照」
,核准協義公司在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
第342-16、342-17、342-18、343-2、343-8、343-9、343-1
0、343-11、343-90、343-91、344-1地號等11筆土地上,興
建地上27層、地下3三層之店鋪、集合住宅,於同年6月2日
領照,
嗣同年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見被證80、81、82,卷四第108頁),嗣再減縮基地為同段
第342-16、343-2、343- 8、344-1等4筆土地,台北縣○里
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後合併為同段第342-16地號。嗣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5月6日變更名稱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
司。
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12月5日核發(前案卷一第341頁)
「玖肆八使字第五八七號使用執照」,核准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該「捌柒八建字第五三四號建造執照」起造、
營造廠為齊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坐落台北縣○里鄉○○里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26層、地下2層
、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200號號等357
戶鋼筋混凝土集合住宅建物合法使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
以核發該使用執照之建物竣工圖內,1樓1,430.24平方公尺
為開放空間、25樓頂樓並無游泳池設計,被告公司委託訴外
人鴻慶廣告公司製作之「春天戀人」廣告單、平面圖其中「
峇里島水○○○區○○○○道、大碗公VIP風呂區、禪風山
水庭園」位在開放空間內,其中「BanyanTree空中海景游泳
池」位在25樓露台、花圃內,並以「花圃、花台」申請使用
執照。被告並已於95年6月17日將春天戀人社區大樓之建築
圖、水電圖、機電設備使用手冊、設備移交清冊等文件交付
予時任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正典,郭正典並
代表先位原告於95年7月1日辦理公設點交手續(前案卷二第
224頁至第279頁)。
ꆼ訴外人鴻慶廣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製作「春天&戀人」建案廣
告單,其上載有:「為天然國寶原湯、不須人工接管,不靠
人工加溫,純天然、無污染」、「興富發建設在春天戀人基
地的地底深層發現的溫泉‧‧‧溫度在五十度以上,每日可
供應高達五百噸的溫泉使用量」、「春天戀人溫泉屬於碳酸
氫鹽泉,兼具鹽化物泉的多種成分‧‧‧可強化骨骼與肌肉
,提高新陳代謝機能,降低血糖,對風濕患者、糖尿病、過
敏性支氣管炎、手腳冰冷、婦女病、貧血、坐骨神經痛等,
具有改善治療的效果,是保溫絕絕佳的『保溫熱湯』,飲用
亦可改善腸胃的疾病」、「純天然、無污染,春天戀人的溫
泉相較一般只能浸泡不能飲用的硫磺泉而言,不僅在北台灣
少見,並且還可作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六大養生
泡湯功效一次泡湯完全滿足…六飲用功效:藉著飲用適量的
溫泉而促進健康,一般硫磺泉則不宜」、「居家搭個電梯就
能直達峇里島,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絕不對外
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皇家水瀑氣派大門廳、峇里水○○○
區○○○○道、皇家水上LoungeBar、大碗公VIP風呂區、禪
風山水庭園區、皇家花園宴會廳、左岸電影咖啡館、左岸文
學圖書館、BanyanTree空中溫泉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
水療館、空中海景SPA」、「首座擁有全國唯一、國寶級溫
泉品質的溫泉養生住宅」、「關渡橋畔溫泉飯店豪宅、全新
精工落成」(前案卷五第138頁至第143頁)。
ꆼ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25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春天戀人社區之溫泉水權登記,水井深度為1500公尺
(卷六第68頁),被告公司另於93年7月12日出具溫泉開發
同意書予台北縣政府,載稱「本公司知悉高品有限公司欲於
鄰近本公○○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三四二之十七、
十八、三四三之九、十、十一、九十、九一地號基地(本公
司基地)旁之台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
0000地號(高品有限公司基地),申請開發深度溫泉水
井,如本公司於鄰近高品有限公司溫泉水井再行開發新溫泉
水井同時需經高品有限公司同意時,高品有限公司應予同意
本公司之申請開發,則本公司對本次高品有限公司之申請開
發,無
異議」,同意高品公司所興建之「天泉」(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社區申請開發
深度溫泉水井(高品公司於97年3月1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溫泉水權登記,前
案卷六第75頁)。
ꆼ被告公司委託鴻慶廣告公司「春天戀人」建案廣告單關於「
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
專享」、「無污染」、「可做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等
語,因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7年3月20日以公處字第097040號處分書處300萬元罰鍰,並
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被告公司不服,提出訴願遭駁回,續
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再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被
告不服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
裁字第469號裁定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土
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春天戀人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預售屋
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被告預售屋廣告文
宣、被告公司不實廣告新聞、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
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春天戀人社區大廈基地圖
暨
竣工圖、平面圖、春天戀人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BauR 2004,1148)、Barmann/
Pick著德國公寓所有權法註釋書、台北縣○里鄉○○里○段
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43-8、344-1、343-2地號土地
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宏巨公司(後改名為興富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民國88年6月4日公開說明書節錄
、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內政部89年1
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92年1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68年8月23日台內營
字第02409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
214號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9月9日北市法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月22日北市
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
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
12月20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
書、變更設計人申請書、八里龍形集合住宅都市設計審議報
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變更起造人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上揭情辭
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
有無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5月間M陸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辦理點交房地予各買受人,並於95年6月17日交
付建築圖等文件予受託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1日點交公
共設施,之後,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14日張貼公告說明:
「因游泳池與建築竣工圖不符…將另與興富發協調」等語,
以及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6年7月25日發函被告協商
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律師函為據
(前案卷一第363-364頁),應
堪認定,是被告主張:縱使
認為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4日時已知系爭房
地存有上揭事由,則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案房地有所瑕
疵,但原告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等情等語,
乃非無由,尤其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
於96年7月14日張貼「因游泳池與建築竣工圖不符…將另與
興富發協調」等語之公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事實,即可認原告自96年7月14日之時起即已知悉損害
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其至99年11月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遲至99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消滅時效規定而不得再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1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