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汪玫君
原 告 羽勝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金枝
原 告 林淑香即梵天企業社
原 告 宇順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飛
原 告 鄭捷云
原 告 張家榛即兆穎企業社
原 告 許崇修
原 告 陳金榮
原 告 高鴻凱
原 告 陳金玉
原 告 黃煥光
原 告 楊健美
原 告 徐秋玉
原 告 趙士緣
原 告 趙士儀
原 告 趙士瑩
原 告 李淑美
原 告 黃誠泰
原 告 宇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甯
原 告 蔡汶峻
原 告 林志弘
原 告 昌昇興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宇勝欣業有限公司
前列昌昇興業有限公司、宇勝欣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伊豆
原 告 呂淑婉
原 告 陳素珠
原 告 林惠萍
原 告 陳義雄即富貴企業社
原 告 李璟妮
原 告 李文志
原 告 葉勁志
原 告 郭志賢
原 告 曾凰真
原 告 趙銳
原 告 韓玉宸
原 告 蔡慧芬
原 告 劉榮建
原 告 簡靜惠
原 告 楊美惠
原 告 朱師美
原 告 葉騰遠
原 告 馮華濃
原 告 廖婉如
原 告 陳淑雲
原 告 陳宗正
原 告 邱娶蕊
原 告 黃瑞芳
原 告 吳驊恩
原 告 胡偉英
原 告 黃瑞蔥
原 告 吳叢日華
原 告 劉麗霞
原 告 程宏峰
原 告 李翌瑄
原 告 張雅貞
原 告 張培芍即仙女的店
原 告 林幸蓉
原 告 林誼蘋
原 告 林哲儀
原 告 余夏蘭
原 告 呂采葳
原 告 李惠香
原 告 久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進
原 告 陳寶仁
原 告 鄧世英
原 告 李秀鍈
原 告 葉金華
原 告 王清逸
原 告 徐秀菊
原 告 艾別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信舜
原 告 翁琪兒
原 告 曾文豪
原 告 張鎮洲
原 告 莊纓惠
原 告 林秋玉
原 告 謝文琇
原 告 許陳淑姿
原 告 江志昌
原 告 許美英
原 告 王清芳
原 告 王慧璞
原 告 林茂盛即嘉品企業行
原 告 洪賢修
原 告 鄭碧華
原 告 任鵬飛
原 告 林朕玉即迎心企業社
原 告 陳斾妤
原 告 鄭靜雯
原 告 藍英傑
原 告 陳明豐
原 告 楊宗儒
原 告 楊莉瑛
原 告 游瑞祥
原 告 林綺萍
原 告 鄭孝美
原 告 張富傑
原 告 呂佳玲
原 告 陳玉霞
原 告 陳佳瑩
原 告 楊芷嫻
原 告 謝明芳
原 告 劉念湘
原 告 陳奕蓁
原 告 周賴秀麗
原 告 翁淑貞
原 告 林家榮
原 告 林允涵
原 告 楊國興
原 告 胡立俠
原 告 胡夢書
原 告 福樂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夢庸
原 告 余麗菁
原 告 梁艷華
原 告 黃怡潔
原 告 何吉村
原 告 張學葳
原 告 郭怡伶
原 告 吳浩忠
原 告 馬偉容
原 告 謝佳惠
原 告 周慧慧
原 告 丘睿然
原 告 呂修吾
原 告 曾美惠
原 告 林道儒
原 告 楊泰春
原 告 楊家蓁
原 告 許曾麗嬌
原 告 黃玉善
原 告 王紀晴
原 告 夢工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福
原 告 劉芝均
原 告 蔡岳達
原 告 李彥廷
原 告 陳河男
原 告 蔡清香
原 告 林淑芳
原 告 陸朝中
原 告 呂清海
原 告 梁秋香
原 告 劉興隆
原 告 蔣正漢
原 告 張碧玉
原 告 蔡麗玉
原 告 鄭正彬
原 告 陳楊昭花
原 告 郭意翎
原 告 王博譽
原 告 吳淑麗
原 告 陳煌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OKURA MITSURU(中
文譯名:大倉滿)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
前全體董事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類此之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伍份,及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
住所地址,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
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
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
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
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
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
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
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
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
件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原告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住所,以明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
得為合法之送達。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