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黃雅玲
黃趙秋子
黃建元
陳米蘭
陳淑英
吳楊淑錦
邱江翠良
張僅謙
鄭茂成
鄭育青
蔚中龍
陳義明
鄭欣宜
王秀美
葉為國
洪流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洪
原 告 江德賢
王嘉凌
陳秀蓮
張正惠
張淑薇
張世宗
陳仁祐
陳宛榆
王秀戀
蕭淑妹
張倚銘
顏欣平
連己燕
謝鈺川
徐玉琴
張家銀
徐秀蕉
蘇杏瑜
李麗筠
紀秋蓮
許曉鈴
許永德
鄭泊松
余忠
諭
吳基達
陳旻哲
陳張瑞菊
江謝廷
葉婷鈴
魏麗娟
張靜華
柳翠芬
陳科翰
藍柏章
江映萱
張瑞珍
黃素真
江謝進發
廖本田
馬汝偉
司鳳儀
徐秀鳳
林水金
林淑娟
周建廷
羅美惠
張嚴之妤
陳吳嬌
林忠弘
陳靜惠
柯凌凌
辜韋超
柯李美佐
辜馨儀
卓佩怡
李嬰桃
謝德海
曾燕玲
李瓊華
林淑娟
吳崑隆
王纖錫
陳萱
陳章維
陳致宇
李芳瑜(即林淑娟之
繼承人)
李芳岑(即林淑娟之
繼承人)
李芳綺(即林淑娟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即林淑娟之繼承人)
原 告 李政益即圓益企業社
王博顯
李健安
林梅真
廖珈翎
廖國棟
余永光
賴芳儀
陳麗嬌
王玉鈴
陳嬿妃
羅秀真
陳又滄
卓欣瑩
許萬
翁子評
孟惠霖
楊家嫺
魏明生
葉妙香
陳麗卿
鄭三男
楊孟紅
王月香
劉寶桂
詹鈺如
劉俊容
林永忠
楊琇帆
楊竣為
楊媞雯
謝文瑛
蘇崇仁
曾盛泉
楊雅慧
陳莉穎
蔡招治
胡婉儀
魏仲偉
許献宏即巴菲特國際企業社
蘇亦允
許素玉即東盈企業社
許素玉
黃佩玉
劉純甄
劉蕭麗雲
吳瑀葳
網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緯
原 告 吳世斌即躍勝輪胎行
張詠淳
林昭成
劉麗香
江慧珍
吳清正
楊珮蕎
林怡伶
李琇娟
吳玉鳳
張秀春
楊舒婷
吳秀鳳
羅小萍
李依錦
蔡慧蘭
趙喜蓮
陳才發
陳林千枝
江慧秀
台灣人生密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亭文
原 告 楊文杰
林灶英
彭茹詩
曹正綱
劉仁德
陳瑋彤
陸廷魁
李孫秋女
陸廷嘉
朱書瑋
張麗娟
林義雄
周志峯
林煜翔
林靜菡
林麗卿
潘威裳
魏廷洋
郭靜如
侯剛平
鄭滿琴
林敏雄
陳本貴
閻綢
陳則銳
吳鴻鑫
彭月英
黃湘潔
郭麗玲
李政興
陳碧蝦
張莉文
謝宛
臻
鄧靜嵐
嵇台生
徐敬鈞
郭麗君
王張金尾
張淑女
邱黃綉雲
馬翼麟
石秀琴
趙王寶圓
曾
乃富
劉瑞宜
陳蓁琳
鍾秀玉
張億恭
王愚禎
劉永添
李旼冠
林月玲
鍾孟娟
葉澈
吳月
王薏禎
郭憬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TANITOMO HIROSHI(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兼法定代理 OKURA MITSURU(大倉滿)
人
被 告 王淑嬋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被告大倉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
限公司、谷友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被告王淑娥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得
假
執行;其餘部分於該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附表「被告供
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為日本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可資參照。而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等人定期於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力公司)或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康飯店
舉辦公開說明會,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多數不
特定人進行投資,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等機器而受有
損害,應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則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被告亦不抗辯我國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
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該法增訂及
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
往。
爰於該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
法律行為或侵權行
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
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
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告大倉滿、谷友
弘、王淑娥自99年4月起、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起,
迄101
年3月初止,以被告德力公司名義,以召開說明會方式,違
法招徠會員吸收資金,
渠等之侵權行為於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
修正施行前及修正後均有之,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
限」,及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原則上均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
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上揭規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德力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清算人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以被告德力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是
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有原告共270人,
嗣其中陳芊宇、
白季龍、邱喜東、吳秀琴、陳菊香、陳采琳、莊坤泰、翁足
緣、吳昭儒、楊信珠、黃林梅、楊光炎、曾祥麟、謝彥霖、
楊舒涵、曾素霞、廖泰豪、廖吳笑、呂阿秋、游明真、羅美
娥、黃淑玉、劉銘杰、邱純惠、鄒濟民、曾安鈿、林月春、
杜文瑞、陳茂達、沈宏儒、覃誠珍、林佳螢、呂家綺、楊鈇
光、陳淑琤、林寶珠、林佳莉、黃燕妃、賴金蘭、陳瑩瑾、
王勝雄、鍾如林、孟美玲、余伯偉、許淑玲、秉和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楊莉玲、邱沛琳、王興興、郭芳惠、林澤賓、李
郁臻、大千通運有限公司、陳林牡丹、張榕容、李卓碧雲、
羅彭盡妹、鐘士幀、徐雲英、蔡佩芳、倪興國等62人於被告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3年4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是就上開62人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
非屬本件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附表
編號49之原告陳科翰於101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00元(見本院卷第308頁)
。又附表編號82之原告李政益主張被告等人以不實資訊違法
吸金,致使其被繼承人林淑娟受騙投資,故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林淑娟之繼承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之事實,此請求權之有無一
事,在
彼此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惟查訴外人林淑娟於起訴
前之101年5月29日死亡,有繼承人李政益、李芳瑜、李芳岑
、李芳綺,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則編號82之原告李政益於101年7月22日當庭具狀追加林淑
娟之繼承人李芳瑜、李芳岑、李芳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
本院卷第314頁、第31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林淑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被告大倉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大倉滿、弘谷友、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成年
人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起,由
被告大倉滿、弘谷友、王淑娥共同主導策劃按摩椅、自動販
賣機之銷售方案,並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被告王淑
娥為翻譯,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被告德力公司或康華
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徠會員,銷
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並佯稱被告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
椅、自動販賣機係被告德力公司向日本DREAM BANK公司購買
,日本DREAM BANK公司再向日本BIG VISION公司購買,參加
者以每台98,000元(後漲為108,000元)購買按摩椅;或以
每台318,000元(D30型)、181,000元(D15型)購買自動販
賣機後成為被告德力公司會員,再由日本BIG VISION公司與
會員簽訂委託
租賃契約,將會員所購買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
機放置於日本人潮匯集場所出租營運。而會員於入會後第四
個月起,可與被告德力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比例分享每
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
說明會場合向會員宣稱每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約
6,000元至14,000元、每台自動販賣機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
約7,200元至18,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
報酬,租期
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或收回自用。並鼓吹會員招攬新會
員,每成功介紹新會員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即可獲得介
紹獎金或組織獎金。
㈡又為避免會員知悉被告德力公司無設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
之事實,由被告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日本旅遊行程,招待
原告等會員至被告德力公司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溫
泉旅館等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另被告大倉滿僱用不知情
之職員徐世弘協助繕打會員名冊等資料並傳送回日本DREAM
BANK公司;由賴玉菁分擔辦理報稅、開立發票事務;黎孟威
則依被告大倉滿指示將原告等人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假購置按
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款回日本DREAM BANK公司,卻未
依原告等人之訂購資料實際購置,日本DREAM BANK公司亦從
未匯回每月租金收益,而係由被告大倉滿指示自稱「旭」之
成年人每月任意計算分配金額作為每月租金收入或獎金,並
通知黎孟威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
支付舊會員應得之租金報酬或各種獎金。故被告等人以違法
多層次傳銷方式詐取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侵害原告意思自由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之損失。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訴之
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德力公司、弘谷友、王淑娥、王淑嬋則以:被告谷友弘
係應被告大倉滿之邀來台於會員集會上講敘自身創業經驗;
被告王淑娥係受被告大倉滿之邀請於會員集會上擔任翻譯,
其二人來台第一年除車馬費外並無領取酬勞,自第二年起才
約定以每年營收之0.5%做為酬勞。
詎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尚
未領取酬勞,其車馬費及被告德力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獎金,
甚至預備在台置產之現金均遭扣押迄今,故原告向同為被害
人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求償,實屬誤會。且原告所受損害
係因出資向被告德力公司購買商品所致,與被告違反銀行法
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直至100年3月6日
被告德力公司銀行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前,被告德力公司均有
依約定將租金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則依損害填補原則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已收取之租金扣除。另被告王淑嬋於
100年5月後始任職於被告德力公司,則其就此時間點前原告
出資所受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因反銀行法等,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谷
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嗣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
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5頁、第356頁至第398頁)。
㈡除附表編號6、49、85、90、92、136、164之原告外,其餘
原告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出資之金額均如附表「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附表編號49之原告陳科翰出資之
金額為346,000元,此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無誤(見外放上開判決書附表一)。
㈢附表編號6之原告吳楊淑錦主張其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
機而於101年1月16日交付380,000元,有被告德力公司開立
之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附表編號85之原告李健安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分別
於100年7月12日交付980,000元;於100年7月29日交付524,
000元;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1,904,000元;於100年12月20
日交付1,428,000元;於101年1月19日交付476,000元,共計
5,312,000元,有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被告德力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3頁)
。
㈤附表編號90之原告賴芳儀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分別
於101年1月10日交付726,000元;於101年1月20日交付1,384
,000元;於101年2月20日交付756,000元,共計2,866,000元
,有被告德力公司開立之收據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4 頁
至第283頁)。
㈥附表編號92之原告王玉鈴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分別
於100年8月19日交付1,072,000元;於100年9月20日交付346
,000元;於100年9月30日交付584,000元,共計2,002,000元
,有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被告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2頁)。
㈦附表編號136之原告吳清正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於
99年10月18日交付98,000元,有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附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㈧附表編號164之原告周志峯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於
101年2月29日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德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松江分行帳戶,有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會員登記
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
。
五、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說明
會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每月可獲得租金收益,而出資購買
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厥
為:㈠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如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
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
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
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
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
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
次傳銷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
「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
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
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
具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
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
犯行,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障範疇。
㈢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
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
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亦
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大倉滿、谷友弘
、王淑娥自99年3月、被告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以被告
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
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經營
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第
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5頁、第356頁
至第398頁),足認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以被告德力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收資金,
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又原告因信賴被告等人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
動販賣機之款項,且被告將自原告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
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
以追償,致使原告受有支出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力公司、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
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所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實無足取。
㈣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倉滿為被告德力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均係被告德力公司之董事
,皆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王
淑嬋則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
,自100年5月起擔任被告德力公司行政主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頁),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大倉
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力公司名義,依變質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
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
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
、王淑娥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德力
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大倉滿、董事谷友弘、王淑娥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德力邦克會員
登錄證、被告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新臺幣國內
跨行電匯申請書、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9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及其附表足稽,
堪認原告確實受
有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另被告德力
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被告德力公司前已依約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租金云云,惟被
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以為
佐證,迄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
其說,是被告德力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大倉
滿自10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被告谷友
弘、德力公司自103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
王淑娥自10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王淑嬋
自103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所
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