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翌勝投資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琮
張秉彥
李銘
許鴻展
丁本立
楊士聰
陳盈祿
胡光偉
郭宜達
江昇達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8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翌勝投資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自應由翌勝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翌勝投資有限公司及
被上訴人均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翌勝
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原名:張
利潔)、李銘、許鴻展、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
、郭宜達、江昇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如附件
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提起上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47,663
,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7,244 元。雖上訴人凱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 原名:張利潔)、丁本立
、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僅就第一審判
決如附件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中超過47,000,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間係真正連帶責任,既上訴人李銘、許鴻
展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提起全部上訴
,則上訴人均應就全部上訴
訴訟費用連帶繳納,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丁本立、李銘、楊
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23,138,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448元。雖上
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原名:張利
潔)、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
僅就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中超過22,000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間係真正連帶責任,既上訴
人李銘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提起全部
上訴,則上訴人均應就全部上訴訴訟費用連帶繳納,附此敘
明。
四、上訴人王格琮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3項所示之給
付超過7,86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4,370元(計算式:8,864,370-7,860,000=1,004
,3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
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
、葉慶隆、張芳源、張秉彥、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
能禎、許鴻展、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
郭宜達、江昇達應
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
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按:金額
為47,663,628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
勛逵、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
江昇達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按:金額為23,138,
518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
號C00001至C0003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C欄
所示之金額(按:金額為8,864,37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