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
年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
告張吉鴻、趙君杰、鄭立輝、張吉良、徐福沛、游永濂、于
俊英、萬翼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及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卷附民卷第1頁反面),
嗣於103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
0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張吉鴻、張吉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吉良(下稱張吉良)於95年7月間因
需款孔急,
乃向其兄被告張吉鴻(下稱張吉鴻)洽借資金,
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
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
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
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909-41
、909-15、155及156等4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
科醫院」,而
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外人
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
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興建
「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
員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等對
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0,000元,投
資
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
報酬」
云云,
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原告分
別於95年10月3日、同年12月8日將150,000元、200,000元匯
入訴外人鄭立輝
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下稱林孜
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業由訴外
人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領花用。又張
吉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
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立輝於95年12
月8日及96年1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
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
不動產
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
於
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交
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張
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另行偽刻王正收
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顆,以偽造95年12月8日王正收與林麗華
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於88
年4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開
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稿,偽造「元晟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
96.1.17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年1月16日晟
規字第116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
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月7日將上開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
前揭不知情之業務員
,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揭偽刻之王正收
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張吉
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
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
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
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
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上情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43號判決被告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張吉鴻、張吉良因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分別被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有期徒刑
3年10個月,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6
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張吉鴻、張吉良對原告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及3年10
個月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等
情,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
詳本院卷第4至44),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
張吉鴻、張吉良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揭金額予其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張吉良連帶給付350,000
元及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收送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張
吉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張吉鴻、張吉良連帶應給付其350,000元,及
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交訴訟費用
,被告自無實際負擔之金額。是關於
裁判費用
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