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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 年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 告張吉鴻、趙君杰、鄭立輝、張吉良、徐福沛、游永濂、于 俊英、萬翼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卷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103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 0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張吉鴻、張吉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吉良(下稱張吉良)於95年7月間因 需款孔急,乃向其兄被告張吉鴻(下稱張吉鴻)洽借資金, 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 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 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 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909-41 、909-15、155及156等4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 科醫院」,而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外人 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 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興建 「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 員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等對 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0,000元,投 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 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原告分 別於95年10月3日、同年12月8日將150,000元、200,000元匯 入訴外人鄭立輝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下稱林孜 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業由訴外 人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領花用。又張 吉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 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立輝於95年12 月8日及96年1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 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 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 於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交 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張 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另行偽刻王正收 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顆,以偽造95年12月8日王正收與林麗華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於88 年4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開 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稿,偽造「元晟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 96.1.17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年1月16日晟 規字第116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 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月7日將上開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前揭不知情之業務員 ,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揭偽刻之王正收 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張吉 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 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 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 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 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上情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43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張吉鴻、張吉良因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分別被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有期徒刑 3年10個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6 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張吉鴻、張吉良對原告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及3年10 個月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4至44),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 張吉鴻、張吉良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揭金額予其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張吉良連帶給付350,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收送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吉鴻、張 吉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張吉鴻、張吉良連帶應給付其350,000元,及 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交訴訟費用 ,被告自無實際負擔之金額。是關於裁判費用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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