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高雅敏
被 告 張玉蟾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庭
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另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
同向原告訛稱生達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天祐綠能公司、青海生
物科技公司、富申光電公司將與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上市,生產有機蔬菜供應市場,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
錯誤,加入生達綠能公司合鑫互助會,並繳納每期會費予原
告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原
告新臺幣(下同)581,717 元,及各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另刑
事案件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
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處罰,致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詐欺
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另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
卷
可參。
㈡、
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犯罪行
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刑事案件業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
定將該訴移送至本庭,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