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黃湘喬
林炳仁
林炳華
劉玉珍
劉玉花
劉木花
林菊蓮
王水金
顏霈禎
黃志忠
林鳳仙
郭蕊萱
林炳興
陳仁愛
楊金明
黃財宮
曾詩皓
黃鳳珠
宋憶鵑
陳頂海
郭秀英
余俊宏
楊雪娥
林玉鵬
許博涵
被 告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麗人
被 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第14 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
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
抗字第306 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
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
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
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
劉柄宏、孫素琴等7 人(下稱被告林朝騰等7 人)係生達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負責人、董事,共同負責主導
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
買回」等吸金方案,因被告林朝騰等7人自洽談和解
迄今僅一
再委請
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自救會撰擬和解書,而無任何具體
及積極作為,導致協商破裂,致使原有事務停頓,除依原有合
會
法律關係之每月開標及支付會息事宜未辦理外,生達公司合
併上市(與規畫上市櫃公司合併)之股票承購約定書,以生達
公司發行之股票亦無法兌現。原告黃湘喬等25人均係生達綠能
公司、天佑綠能公司非法吸金之受害人,因被告林朝騰等7 人
一再拖延和解緣故,致使已無法達成自救會協商,原告黃湘喬
等25人為確保自身權益,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朝騰等人賠償其損害;
嗣原告黃
湘喬等25人已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2 人達成和解,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訴訟部分撤回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2,500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共同以合會集措吸收資金、推行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
案之方式,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故意,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
可稽。
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
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
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
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
之人;即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
孫素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行為部分,原
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刑事
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予以判決駁回,惟誤
以裁定移送,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被訴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如上述為難認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云云,然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元通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
自亦不得對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
孫素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
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要件未合;又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元
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
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本院
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