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謝世煌
被 告 許青雲
追加 被告 李增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
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且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
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
參照),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
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 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103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嗣
被告許青雲於103 年9 月24日撤回刑事上訴,有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7 號第1 頁及103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63頁),而刑事
訴訟程序因被告許青雲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則經本院
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被告許青雲被訴
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伊自100 年3 月間接到龍騰財經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所雇用周姓女業務員來電推銷一
檔未上市上櫃的股票(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物公
司),該周姓業務員稱開物公司預估100 年第4 季將上櫃,
且開物公司連年獲利,除郵寄投資評估建議書,還稱開物公
司99年每股盈餘EPS1 .6 元、100 年預估盈餘EPS3 .36元,
使伊不察,向龍騰公司該周姓女業務員購買開物公司股票合
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9 千元,且周姓女業務員於100 年
3 月18日、同年24日親自至臺中與伊太太在彰化銀行大甲分
行辦理匯款手續,並交付開物公司股票,但直到收受開物公
司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始知開物公司連年虧損,年度結算未
獲利過,不合上市上櫃之資格,但龍騰公司以不實投資建議
書詐欺以致伊受騙,故被告許青雲應賠償該等款項及利息,
爰請求被告許青雲給付183 萬8850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內可參
。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7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
甫於103 年11月19日具
狀追加李增佲為被告,主張被告許青雲替追加被告李增佲販
賣開物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並以不實獲利向原告推銷,
致原告受損,擬向追加被告李增佲提告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許青雲與追加被告李增佲應連帶賠
償原告183 萬8850元,有民事追加被告暨移轉管轄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
經查:
㈠被告許青雲於101 年2 月14日至102 年8 月28日止,擔任龍
騰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承租臺北
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4 作為營業處所,並雇
用不知情之傅偉忠、王敏薇、李羿萱、許艾綾、吳奇勳、劉
任修、楊曉天等人擔任業務員,以龍騰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
、上櫃股票,先由許青雲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該等未上
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後,再由傅偉忠、王敏薇、李羿萱、
許艾綾、吳奇勳、劉任修、楊曉天等人,借由撥打電話及寄
送說明書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而以
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上開公司之股票予紀似蓁、羅吉谷
、干念祖等不特定人,再使用被告許青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收受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款,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79 條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業務罪確定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
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
堪以認定。
㈡
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所侵害之
法益為國家
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
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
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
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
。從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該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
明,故本件被告許青雲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
渠等
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訴易字第114 號、101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及10
1 年度訴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非被
告許青雲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
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
規定駁回其訴,本院刑事庭雖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㈢況依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內容
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即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
罪之事實,
乃被告許青雲於101 年2 月14日至102 年8 月28
日止擔任龍騰公司負責人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
接獲龍騰公司周姓女業務員來電推銷,並於100 年3 月18日
、同年24日匯款至李增佲設於臺灣企銀松江分行之帳戶,並
收受周姓女業務員所交付之開物公司股票乙情,並提出匯款
回條聯兩張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第29
至30頁),惟原告所主張接獲來電致匯款購買開物公司股票
之事實,均在前述犯罪事實期間之前,由此可見,原告所主
張之起訴事實,並未在本院前開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
判決之審理範圍之內,
難認原告為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故原告對被告許青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 號
裁判要旨、87年台抗字
第278 號裁判要旨
可稽)。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欲向追加被告李增佲提告詐欺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語;惟被告許青雲與追加被告李增佲並無因犯
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許青雲及追
加被告李增佲涉犯詐欺罪行之記載,故本件原告所主張詐欺
乙節,既非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所審理之
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不符。另追加被告
李增佲並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非本院
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判決有罪之被告,亦未
在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行為人,難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原告自無從對追加
被告李增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原告係因被告許青雲
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
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前揭犯
行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對被告許青雲起訴已非合法,業如上
述,故原告追加李增佲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許青雲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罪名,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被告許青雲亦無經原告所指
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仍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對追加被告李增佲提起
追加之訴,亦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原告就其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販售期間 │每張購入價格│每張出售價格│售出張數│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光弘科技 │101年2月至 │35000元至 │58000元 │不詳 │
│ │ │102年3月間 │40000元不等 │ │ │
├──┼─────┼──────┼──────┼──────┼────┤
│ 2 │美生公司 │101年11月至 │24000元 │55000元至 │120張 │
│ │ │102年4月間 │ │58000元 │ │
├──┼─────┼──────┼──────┼──────┼────┤
│ 3 │榮銓公司 │101年2月至 │25000元 │40000元至 │100張 │
│ │ │同年6月間 │ │60000元 │ │
├──┼─────┼──────┼──────┼──────┼────┤
│ 4 │主新德公司│101年7月至 │35000元 │55000元至 │110張 │
│ │ │同年11月間 │ │58000元 │ │
├──┼─────┼──────┼──────┼──────┼────┤
│ 5 │永美公司 │101年10月至 │52000元 │60000元 │50張 │
│ │ │同年11月間 │ │ │ │
├──┼─────┼──────┼──────┼──────┼────┤
│ 6 │擎翊公司 │102年8月間 │45000元 │65000元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