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康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禎
代 理 人 劉獻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公示催告程序,係指
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
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
,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
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
相對人者
,
祇得以其為
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之孫姓員工竊
取,並經該員將支票抵押給地下錢莊,經該錢莊之人員向銀
行提示付款,但因票上之印章與公司之章不符,遭銀行
退票
,目前找不到該名員工,業已報警處理,因銀行要求我把票
款存入甲存帳戶,並於除權判決後才能取回,聲請人遂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示催告期滿,
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公司之
特定之孫姓員工竊取,並於102 年6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主張發生竊盜時間
為100 年5 月31日12時許等語,有
上開派出所受領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相對人之人別,
揆諸前開說明
,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
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
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
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
本件聲請,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539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
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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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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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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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康橋營造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102年6月18日│200,000元 │AE0000000 │
│ │劉家禎 │和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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