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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康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禎 代 理 人 劉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 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 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 ,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 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 ,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之孫姓員工竊 取,並經該員將支票抵押給地下錢莊,經該錢莊之人員向銀 行提示付款,但因票上之印章與公司之章不符,遭銀行退票 ,目前找不到該名員工,業已報警處理,因銀行要求我把票 款存入甲存帳戶,並於除權判決後才能取回,聲請人遂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示催告期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公司之 特定之孫姓員工竊取,並於102 年6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主張發生竊盜時間 為100 年5 月31日12時許等語,有上開派出所受領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相對人之人別,揆諸前開說明 ,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 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 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 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539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 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康橋營造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102年6月18日│200,000元 │AE0000000 │ │ │劉家禎 │和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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