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黃秀瑛
上列
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於民國103年3月7日之民眾日報第9版全國公告,現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雖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 103年3月7日將之登載於民眾日報
第 9版全國公告,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
發」誤載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發」,與本
院
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
尚屬有間,此有
上開報紙附
卷
可憑,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
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103年2月7日 │3,835元 │EA0000000 │
│ │司 王成發 │復興分行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