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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黃秀瑛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於民國103年3月7日之民眾日報第9版全國公告,現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 103年3月7日將之登載於民眾日報 第 9版全國公告,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 發」誤載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發」,與本 院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尚屬有間,此有上開報紙附 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 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103年2月7日 │3,835元 │EA0000000 │ │ │司 王成發 │復興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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