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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其文 代 理 人 詹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01 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377號 │ ├──┬─────────┬─────────┬──────┬─────────┬─────┤ │編號│發票人及法定代理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103年1月24日│48萬9,533元 │JN0000000 │ │ │司 │行 │ │ │ │ │ │鍾親穎 │ │ │ │ │ ├──┼─────────┼─────────┼──────┼─────────┼─────┤ │ 2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103年1月24日│40萬元 │JN0000000 │ │ │司 │行 │ │ │ │ │ │鍾親穎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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