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其文
代 理 人 詹惠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01 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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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377號 │
├──┬─────────┬─────────┬──────┬─────────┬─────┤
│編號│發票人及
法定代理人│ 付 款 人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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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103年1月24日│48萬9,533元 │JN0000000 │
│ │司 │行 │ │ │ │
│ │鍾親穎 │ │ │ │ │
├──┼─────────┼─────────┼──────┼─────────┼─────┤
│ 2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103年1月24日│40萬元 │JN0000000 │
│ │司 │行 │ │ │ │
│ │鍾親穎 │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