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盛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1851號
裁定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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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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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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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文協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年9月11日 │55,000元 │F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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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