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獎
代 理 人 孫敬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支票號碼AH九七五四四四之記載,應
更正為AH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