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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6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468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原裁定聲請人為「康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誤登載為「康順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 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16日│50,000元 │GD0000000 │ │ │中華路分行 │中華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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