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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芳 代 理 人 劉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魏秀芳雖非執票人, 惟魏秀芳已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 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第1 款及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則票據權利人應先申請公示催告獲准,始得於申報權利 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 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魏秀芳」而非本件聲請人「泰美 泰式餐飲有限公司」,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 。又聲請人雖曾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遵期補正 正確發票人名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裁定駁 回,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逕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0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001 │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103年6月1日 │13萬5,000元 │JB0000000 │ │ │司 │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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