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秀芳
代 理 人 劉順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又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魏秀芳雖
非執票人,
惟魏秀芳已以自己名義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
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第1 款及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則票據權利人應先申請公示催告獲准,始得於申報權利
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
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魏秀芳」
而非本件聲請人「泰美
泰式餐飲有限公司」,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
。又聲請人雖曾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遵期補正
正確發票人名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裁定駁
回,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核閱無
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逕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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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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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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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103年6月1日 │13萬5,000元 │JB0000000 │
│ │司 │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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