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蕭景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700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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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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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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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喆實業有限公司 │ │73年1月8日 │74年1月8日 │980,000元 │ │ │
│ │許明哲、許明哲、許│ │ │ │ │ │ │
│ │純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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