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蕭景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701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4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 率│
├──┼─────────┼─────┼─────┼────────┼─────┼────┤
│001 │鼎喆實業有限公司、│73年1月8日│74年1月8日│2,860,000元 │74年1月8日│年息10% │
│ │許明哲、許純哲 │ │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