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項明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01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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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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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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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童趣生活館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102年9月26日 │100,000元 │KD0000000 │ │
│ │ 楊文奇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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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