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崇誠
代 理 人 江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由江阿士變更為江崇誠,有聲請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
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以江阿士為法定代理人並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於法固有不符,然聲請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定代理人
為江崇誠,並追認江阿士代理聲請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
合先敘明。
二、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3 年1 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96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日僑美的亞廣│台北富邦商業│101年10月17日 │77,615元 │NJ0000000 │
│ │告有限公司 │銀行龍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