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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誠 代 理 人 江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由江阿士變更為江崇誠,有聲請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 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以江阿士為法定代理人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於法固有不符,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定代理人 為江崇誠,並追認江阿士代理聲請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 合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2 日屆滿,今無人申 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96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日僑美的亞廣│台北富邦商業│101年10月17日 │77,615元 │NJ0000000 │ │ │告有限公司 │銀行龍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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