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巧蓉
代 理 人 施翠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萬裕,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陳巧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35號
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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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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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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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102年9月3日 │218,975元 │EN0000000 │
│ │限公司 高育仁 │橋分行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