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輝燦
代 理 人 歐俊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517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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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7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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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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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達交通工程器材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102年11月5日 │42,902元 │AG0000000 │ │
│ │限公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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