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詠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文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893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下稱
系
爭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0
月19日之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
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系爭公示催告
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
定登載於新聞紙,
上開裁定業已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102 年10
月19日將系爭公示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全國公告版,並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將支票發票人「萊特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鄭寅生」誤載為「萊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寶生」,
未依裁定指示刊登裁定內容全文,於申報權利有礙,
非屬
適
法之
公示催告程序,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除字第191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除字第191 號裁定
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雖於102 年10月19日將系爭公示催告內
容全文刊登新聞紙,惟已逾本院指定之20日登報期間。依上
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
本件公示催
告不生效力,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
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
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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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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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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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萊特室內裝修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102年8月15日 │73,218元 │NQ0000000 │ │
│ │司 鄭寅生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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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萊特室內裝修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102年8月15日 │405,008元 │NQ0000000 │ │
│ │司 鄭寅生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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