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佳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冠如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
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屆滿,尚
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故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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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8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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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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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佳本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102年12月31 │32,894元 │JNI255271 │
│ │公司賴冠如 │行西松分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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