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鳴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賢
代 理 人 曾鈴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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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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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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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GD0000000 │ │
│ │限公司 │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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