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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儒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 經鈞院以103年司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 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欄中第一 項、第五點分別載明「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及 「限登全國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然本 件聲請人雖將公示催告刊登於基督教論壇報主曆2014年(即 民國103年)1月18-29日之廣告版,惟其刊登之基督教論壇 報,乃宗教性刊物,其讀者僅為特定宗教之教徒,並非一般 民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乙份為證。是尚難認聲請 人業於新聞紙之全國版面登載而使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 ,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 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開公示 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4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儒林圖書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8月31日│10,608元 │GD0000000 │ │ │楊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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