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儒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昌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
經
鈞院以103年司催字第1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
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
三、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准對於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欄中第一
項、第五點分別載明「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及
「限登全國版」,有
前揭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然本
件聲請人雖將公示催告刊登於基督教論壇報主曆2014年(即
民國103年)1月18-29日之廣告版,
惟其刊登之基督教論壇
報,
乃宗教性刊物,其讀者僅為特定宗教之教徒,並
非一般
民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乙份為證。是尚
難認聲請
人業於新聞紙之全國版面登載而使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
,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
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上開公示
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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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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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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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儒林圖書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8月31日│10,608元 │GD0000000 │
│ │楊文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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