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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扇谷迪宏 代 理 人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 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 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之不明相對人之利 益計,乃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須以相對人不明為要 件。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而聲請人於 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既自承已尋獲,並提出本件聲 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卷第11頁),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因遺失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 之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之公示催告 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9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102年11月30日 │13,650元 │AA0000000 │ │ │ │限公司 │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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