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扇谷迪宏
代 理 人 郭怡君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
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
,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
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
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之不明相對人之利
益計,乃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須以相對人不明為要
件。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而聲請人於
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既
自承已尋獲,並提出本件聲
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卷第11頁),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因遺失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
之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之公示催告
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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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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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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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102年11月30日 │13,650元 │AA0000000 │ │
│ │限公司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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