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周家嵐
張家齊
相 對 人 昇昱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江金熖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明異議(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
異議人周家齊」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張家
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