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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周家嵐       張家齊 相 對 人 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江金熖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異議人周家齊」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張家 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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