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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翁添、李高阿女、元博貿 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 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就應補正之判決正本鈞院 聲請補發在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 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 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因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 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530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及表明執行 標的及執行方法,復於104年及1月26日通知異議人陳報 執行標的,再於104年2月11日通知異議人表明應執行之 標的,若執行不動產,應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提出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嗣異議人於10 4年2月9日陳報請求執行相對人翁添5筆所得及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相對人李高阿女 5筆所得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土庫小段第18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正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既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雖未一併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正本,惟因本院既為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 ,嗣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無誤後,准許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不得以異議人未經補正提出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逕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備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又異議人於104年2月9日以陳報狀請求執行相對人翁添5 筆所得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相對人李高阿女5筆所得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同段土庫小段第18號土地,就聲 請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等各筆所得部分,究係執 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現金動產, 尚屬未明,應認尚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 方法;惟就聲請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所有不動產 ,已具體表明係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名下所有特 定地號之不動產,應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請求實現之特定權利內容 ,雖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供執 行法院審核是否確屬相對人所有而可供執行之財產,此 為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依前述,執行法院仍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雖曾於104 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議 人逾期固未補正,然執行法院仍應再次命補正,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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