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翁添、李高阿女、元博貿
易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
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已就應補正之判決
正本向
鈞院
聲請補發在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
據,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
閱
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
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
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
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530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及表明執行
標的及執行方法,
復於104年及1月26日通知異議人陳報
執行標的,再於104年2月11日通知異議人表明應執行之
標的,若執行
不動產,應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提出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嗣異議人於10
4年2月9日陳報請求執行相對人翁添5筆所得及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相對人李高阿女
5筆所得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土庫小段第18號土地,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正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9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既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雖未一併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正本,惟因本院既為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
,嗣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無誤後,准許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不得以異議人未經補正提出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正本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逕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備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又異議人於104年2月9日以
陳報狀請求執行相對人翁添5
筆所得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相對人李高阿女5筆所得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同段土庫小段第18號土地,就聲
請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等各筆所得部分,究係執
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現金動產,
尚屬未明,應認尚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
方法;惟就聲請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所有不動產
,已具體表明係執行相對人翁添、李高阿女名下所有特
定地號之不動產,應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請求實現之特定權利內容
,雖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供執
行法院審核是否確屬相對人所有而可供執行之財產,此
為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依前述,執行法院仍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雖曾於104
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議
人逾期固未補正,然執行法院仍應再次命補正,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