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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春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第三人甘賴榮玉登記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3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 所有,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雙方已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和解,第三 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債 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人甘賴榮玉已無任何權利 存在,惟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執行命令後怠於行使權利,依 相關實務見解,異議人得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執命令聲明 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 債權人提起訴訟,而非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 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 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 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民事裁判參照)。故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 ;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該權利,如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 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並返還異議人,債務人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 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權則已罹於時效,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本院103年10月2日 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73786號執命令後怠於聲明異議,異議 人為其債權人,爰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係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時效抗辯,依前 揭說明,異議人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第三人甘賴榮 玉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之權利,僅第三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 位行使,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又異議人爭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 人甘賴榮玉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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