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錦祥
代 理 人 張建鳴
律師
相 對 人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春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
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甘賴榮玉登記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35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異議人
所有,
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雙方已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和解,第三
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債
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人甘賴榮玉已無任何權利
存在,
惟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執行命令後怠於行使權利,依
相關實務見解,異議人得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執命令聲明
異議,
鈞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
債權人提起訴訟,
而非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
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
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
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
上訴、對強制
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
抗告、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民事
裁判參照)。故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
;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該權利,如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
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並返還異議人,債務人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
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權則已罹於時效,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本院103年10月2日
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73786號執命令後怠於聲明異議,異議
人為其債權人,爰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
號執行卷核閱
無訛。異議人既係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時效
抗辯,依
前
揭說明,異議人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第三人甘賴榮
玉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之權利,僅第三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
位行使,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又異議人爭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
人甘賴榮玉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
,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