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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姜之道 相 對  人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裁定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911 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 於審理中裁定,就有關不動產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 , 即45,000元;相對人負擔1/4 ,即15,000元,至於鑑定相對 人所有房地之費用6 萬元,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1日當 庭口頭裁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 1 號所裁定鑑定費用負擔之比例,依民法訴訟法第238 條規 定,原裁定應受羈束,則原裁定另行認定異議人應負擔鑑定 費用75,000元,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而告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911 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 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75,000元 ,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用75,000元,原裁定所計算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裁定鑑 定費用負擔之比例,原裁定應受羈束云云,並提出本院函文 為據。惟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預納性質,最終 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 異議人與相對人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審理中同意 就全部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4、相對人負擔1/4 ,並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 依前說明,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 而原裁定將前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暨依確認判決主文 第2項所定之負擔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亦即將由 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用共75,000元,裁定由敗訴之異議人負 擔,於法並無不合。 ⒉異議人雖以上開函文,認法院已就鑑定費用為終局裁定。然 裁定雖無一定程式,惟並非以法院、法官名義所發出之函文 ,均屬裁定,仍需視內容而定。觀諸該函文之主旨為「本院 前於103年8月18日以北院木民修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囑託 貴所鑑定,因兩造合意,鑑定事項變更如說明二,另鑑定費 用負擔如說明三所載,請查照」,佐以說明三除記載兩造間 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比例外,亦載有兩造訴訟代理人之聯絡方 式,以及正本收受者為經法院囑託鑑定之估價師事務所,兩 造為該函文之副本收受者等情,足認該函文意在通知囑託鑑 定人應鑑定事項暨鑑定人可分向兩造請求鑑定費用之說明, 要難以此認屬法院就鑑定費用終局負擔所為之裁定。此觀確 定裁判主文未將鑑定費用自訴訟費用中扣除亦明。是異議人 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⒊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5,00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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