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姜之道
相 對 人 林菁英
兼
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裁定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911 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
於審理中裁定,就有關不動產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 ,
即45,000元;相對人負擔1/4 ,即15,000元,至於鑑定相對
人所有房地之費用6 萬元,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1日當
庭口頭裁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
1 號所裁定鑑定費用負擔之比例,依
民法訴訟法第238 條規
定,原裁定應受羈束,則原裁定另行認定異議人應負擔鑑定
費用75,000元,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而告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911 號判決主文第2 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
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75,000元
,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用75,000元,原裁定所計算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裁定鑑
定費用負擔之比例,原裁定應受羈束
云云,並提出本院函文
為據。
惟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預納性質,最終
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
異議人與相對人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審理中同意
就全部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4、相對人負擔1/4
,並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
依前說明,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
而原裁定將前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
暨依確認判決主文
第2項所定之負擔比例,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金額,亦即將由
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用共75,000元,裁定由敗訴之異議人負
擔,於法並無不合。
⒉異議人雖以上開函文,認法院已就鑑定費用為終局裁定。然
裁定雖無一定程式,惟並
非以法院、法官名義所發出之函文
,均屬裁定,仍需視內容
而定。
觀諸該函文之主旨為「本院
前於103年8月18日以北院木民修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囑託
貴所鑑定,因兩造
合意,鑑定事項變更如說明二,另鑑定費
用負擔如說明三
所載,請查照」,佐以說明三除記載兩造間
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比例外,亦載有兩造
訴訟代理人之聯絡方
式,以及
正本收受者為經法院囑託鑑定之估價師事務所,兩
造為該函文之副本收受者
等情,足認該函文意在通知囑託鑑
定人應鑑定事項暨鑑定人可分向兩造請求鑑定費用之說明,
要難以此認屬法院就鑑定費用終局負擔所為之裁定。此觀確
定裁判主文未將鑑定費用自訴訟費用中扣除亦明。是異議人
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⒊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5,00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