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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相 對 人 焦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6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 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91號 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63萬9525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為相對人擔保(案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 事件)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263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經異議人以103年9月11日內湖郵局第1396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未於催告期 間屆滿即同年10月3日前行使權利。又又異議人復於同年10 月29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倘相對人受有損害,迄 原裁定作成之日即同年12月16日止,可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 20日,相對人並無不能確定損害額之情形。且兩造已於104 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返還向異議人收取之買賣 價金300萬元,並相互保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訴請求賠償, 本件亦無損害無法確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前,不符「訴 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 存事件之擔保金963萬9525元准予返還。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本院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1年3月16 日以101年度全字第491號裁定命異議人以963萬9525元為相 對人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異議人遂於101年3月26日向本院 提存963萬9525元,並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依兩造99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案列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57號),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6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仍不服,更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7月2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繼而於同年9月11日以內湖郵 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再 於同年10月29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於11月17日具 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 分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狀收文章戳、上開 案號裁判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 撤回狀(撤回執行聲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第27-29頁,本院卷第13、16頁)。依此,異議人依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於103年7月22日確定而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 形相符,其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4頁),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至原 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係指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如經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非謂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仍需經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謂訴訟終結。原裁定以異議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前,不符 「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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