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相 對 人 焦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6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前向本院
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
可憑,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亦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就其
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491號
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63萬9525元(下稱
系爭擔
保金)為相對人擔保(案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
事件)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2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經異議人以103年9月11日內湖郵局第1396號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未於催告期
間屆滿即同年10月3日前行使權利。又又異議人
復於同年10
月29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倘相對人受有損害,
迄
原裁定作成之日即同年12月16日止,可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
20日,相對人並無不能確定損害額之情形。且
兩造已於104
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返還向異議人收取之買賣
價金300萬元,並相互保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訴請求賠償,
本件亦無損害無法確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前,不符「訴
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
存事件之擔保金963萬9525元准予返還。
四、
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本院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均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1年3月16
日以101年度全字第491號裁定命異議人以963萬9525元為相
對人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異議人遂於101年3月26日向本院
提存963萬9525元,並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依兩造99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預
定
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案列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57號),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
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6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仍不服,更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7月22日103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繼而於同年9月11日以內湖郵
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再
於同年10月29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於11月17日具
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
分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
聲請狀收文章戳、上開
案號
裁判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
撤回狀(撤回執行聲請)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第27-29頁,本院卷第13、16頁)。依此,異議人依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於103年7月22日確定而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
形相符,其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4頁),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至原
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係指
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如經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非謂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仍需經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謂訴訟終結。原裁定以異議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前,不符
「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