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曾新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
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0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
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9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9日為星
期
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關於「
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
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
債權人承受
拍賣之動產相近,應可准
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
」之見解,雖
非無見,
惟欠缺
法律依據,於執行案件單純(
僅單一債權人)時,如是執行尚與他人無影響,然本件異議
人既亦為
債務人曾鴻清之債權人,則拍定人即債權人吳鴻林
是否有
資力補足差額,與異議人能否實際取得分配款息息相
關,本院得否逕自採用上開見解,實屬有疑。又本院未定期
限命拍定人繳納價金,拍定人亦應於本院104年6月22日檢送
更正之分配表後,立即繳足價金差額,是債權人吳鴻林既非
主張債權承受,又未按規定補繳價金,原裁定於
法無明文下
,逕自准用前開見解侵害異議人受償之權益,令人難以信服
,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下稱吳氏信託基金
、吳鴻林,以下合稱
本案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本案債務人曾鴻清
、曾裕婷(下稱曾鴻清、曾裕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
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命曾鴻清、曾裕婷
在
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100萬元出資額辦理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曾裕婷在寅新
公司之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與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10
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獲為其他處
分。因臺北市商業處以102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曾鴻清非寅新公司股東。本院遂於102年4月9日
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及寅新公司
,命將曾裕婷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移轉登記為
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
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債權
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曾鴻清上開出資額。
嗣異議
人於102年6月2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
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
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41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榮字第78415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於102年9月6日執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
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137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9
月2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13764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3764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
復於102年9月30日執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
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
1月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23710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10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榮字第25510號通知本院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
投標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本案債權人復於103年10月2日陳報寅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4,000萬元,致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變更為2%
,請求本院就增額後曾鴻清之出資額價值重為鑑定,並請求
停止本院103年10月8日之拍賣程序。經重新鑑價後,本院復
於104年3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公告,本院
定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
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期日,由吳鴻林以
出價總價9,80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拍定,並當場主張以債權
抵繳。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本院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
通知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
條件受讓附表所示出資,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異議人於
104年4月16日陳報其為寅新公司執行董事,經轉徵寅新公司
所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於
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各債權人
,本院定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吳鴻林於104年6月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9日
做成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7、8、9所示之債權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6月24日陳報其業對異議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案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
4年6月10日以吳鴻林尚未繳足價金,本件分配程序
於法不合
為由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實行分配程序,並依法再次進行
拍賣。嗣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全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㈡、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
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
之。又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
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
以債權抵繳,債權抵繳不足之部分,並於補繳差額後,法院
使得發給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68條及第9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至債權人如為得標人時,是否可以準用債
權人承受得以債權抵繳價金之規定,法無明文規定,然債權
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
之動產相近,應可準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其補繳後,始
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舉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
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
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
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所示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吳鴻林於本院10
4年3月25日拍賣期日,以出價9,80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
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物,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之,
揆諸
前開說明,吳鴻林自可不於拍賣公告所定期間內繳交價金,
待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確定時,再由執行法院通知其補繳尾款
即可。本件執行程序除本案債權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因吳鴻林對異議人所得分配之款項聲明異議,並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於本院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吳鴻林及異議人各可分得之債權數額為何,尚難確
定,本院於此情形下自無從定期命吳鴻林補繳剩餘尾款。原
裁定以吳鴻林合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該分配表尚未確定,無法命吳鴻林補繳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援引
之見解欠缺法律依據
云云,因債權人投標競買並得標之情形
,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業如前述,於法無明
文規定之情形下,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執行法
院自得援引前開法律意見,作為原裁定審酌之基礎,是異議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
│ 1 │出資額 │元 │100萬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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