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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曾新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 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0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 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9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9日為星期 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 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應可准 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 」之見解,雖非無見,惟欠缺法律依據,於執行案件單純( 僅單一債權人)時,如是執行尚與他人無影響,然本件異議 人既亦為債務人曾鴻清之債權人,則拍定人即債權人吳鴻林 是否有資力補足差額,與異議人能否實際取得分配款息息相 關,本院得否逕自採用上開見解,實屬有疑。又本院未定期 限命拍定人繳納價金,拍定人亦應於本院104年6月22日檢送 更正之分配表後,立即繳足價金差額,是債權人吳鴻林既非 主張債權承受,又未按規定補繳價金,原裁定於法無明文下 ,逕自准用前開見解侵害異議人受償之權益,令人難以信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下稱吳氏信託基金 、吳鴻林,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案債務人曾鴻清 、曾裕婷(下稱曾鴻清、曾裕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 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命曾鴻清、曾裕婷 在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100萬元出資額辦理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曾裕婷在寅新 公司之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與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10 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獲為其他處 分。因臺北市商業處以102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曾鴻清非寅新公司股東。本院遂於102年4月9日 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及寅新公司 ,命將曾裕婷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移轉登記為 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 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債權 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曾鴻清上開出資額。嗣異議 人於102年6月2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 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41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榮字第78415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於102年9月6日執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 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137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9 月2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13764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3764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復於102年9月30日執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 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 1月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23710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10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榮字第25510號通知本院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 投標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本案債權人復於103年10月2日陳報寅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4,000萬元,致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變更為2% ,請求本院就增額後曾鴻清之出資額價值重為鑑定,並請求 停止本院103年10月8日之拍賣程序。經重新鑑價後,本院復 於104年3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公告,本院 定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 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期日,由吳鴻林以 出價總價9,80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拍定,並當場主張以債權 抵繳。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本院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 通知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 條件受讓附表所示出資,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異議人於 104年4月16日陳報其為寅新公司執行董事,經轉徵寅新公司 所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於 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各債權人 ,本院定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吳鴻林於104年6月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9日 做成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7、8、9所示之債權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6月24日陳報其業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案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 4年6月10日以吳鴻林尚未繳足價金,本件分配程序於法不合 為由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實行分配程序,並依法再次進行 拍賣。嗣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 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 之。又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 以債權抵繳,債權抵繳不足之部分,並於補繳差額後,法院 使得發給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68條及第9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至債權人如為得標人時,是否可以準用債 權人承受得以債權抵繳價金之規定,法無明文規定,然債權 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 之動產相近,應可準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其補繳後,始 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舉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 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 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 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所示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吳鴻林於本院10 4年3月25日拍賣期日,以出價9,80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 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物,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之,揆諸 前開說明,吳鴻林自可不於拍賣公告所定期間內繳交價金, 待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確定時,再由執行法院通知其補繳尾款 即可。本件執行程序除本案債權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因吳鴻林對異議人所得分配之款項聲明異議,並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於本院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吳鴻林及異議人各可分得之債權數額為何,尚難確 定,本院於此情形下自無從定期命吳鴻林補繳剩餘尾款。原 裁定以吳鴻林合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該分配表尚未確定,無法命吳鴻林補繳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援引 之見解欠缺法律依據云云,因債權人投標競買並得標之情形 ,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業如前述,於法無明 文規定之情形下,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執行法 院自得援引前開法律意見,作為原裁定審酌之基礎,是異議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 │ 1 │出資額 │元 │100萬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