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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周慶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間確定 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業 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4 年8 月1 日 (週六)屆滿,異議人於隔週週一即104 年8 月3 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 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異 議人應將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 體、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各 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 c .org .tw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 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585號履行刊登行為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吉字第150585號執行命令命 異議人收受本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 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異議人逾期未履行, 經本院命相對人以異議人之費用代履行,嗣相對人撤回自 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 .org .tw 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部分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執行名義退回相對 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嗣經相對人提出執行費 用收據、引力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裁定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 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 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年度司執吉字第150585號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刊登系爭執 行名義附件所載內容,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相對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代為履 行,此代履行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屬 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執行費3000元 、報紙刊登費67萬2000元,並提出執行費用收據、引力數 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 定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67萬5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 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 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是否違背程序正義,尚 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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