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周慶峻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間確定
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業
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4 年8 月1 日
(週六)屆滿,異議人於隔週週一即104 年8 月3 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即
本件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
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異
議人應將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
體、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各
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
c .org .tw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
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585號履行刊登行為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吉字第150585號
執行命令命
異議人收受本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
以異議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異議人逾期未履行,
經本院命相對人以異議人之費用代履行,
嗣相對人撤回自
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 .org .tw
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部分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執行名義退回相對
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
嗣經相對人提出執行費
用收據、引力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裁定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
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情,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
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
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
,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
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年度司執吉字第150585號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刊登系爭執
行名義附件
所載內容,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相對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代為履
行,此代履行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屬
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執行費3000元
、報紙刊登費67萬2000元,並提出執行費用收據、引力數
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
定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67萬5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
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
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是否違背程序正義,尚
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