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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6號 異 議 人 曾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 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0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 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9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9日為星期 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8條規 定,於拍賣、變賣程序終結之日前1日,他債權人得以書狀 聲明參與分配,並按期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雖 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拍賣,並由債權人吳鴻林 (下稱吳鴻林)以出價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為 最高標得標拍定,並主張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惟 本件債務人尚有併案債權人曾新垣(下稱曾新垣),故執行 法院應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吳鴻林補繳差額之必要,方能核 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吳鴻林,以完成本件拍賣程序。又吳鴻 林就應補繳之差額若干尚未確定,則無論是權利移轉證書或 拍賣物,均無由交付予吳鴻林,難謂本件拍賣程序已終結。 是異議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規定,異議人應 得與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足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 異議人為全盲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從單憑法院拍賣公告而知 債務人之執行狀況,且吳鴻林既非主張債權承受,又未依規 定補繳價金,本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則異議人於104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無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下稱吳氏信託基金 、吳鴻林,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案債務人曾鴻清 、曾裕婷(下稱曾鴻清、曾裕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 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命曾鴻清、曾裕婷 在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100萬元出資額辦理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曾裕婷在寅新 公司之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與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 10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獲為其他 處分。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3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曾鴻清非寅新公司股東。本院遂於102年4月9 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及寅新公 司,命將曾裕婷在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移轉登記 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 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債 權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曾鴻清上開出資額。併案 債權人曾新垣(下稱曾新垣)於102年6月21日執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78415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 院木102司執榮字第78415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於102年9月6日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137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 2年9月2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13764號函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3764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另於102年9月30日執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 2年11月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23710號函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10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 榮字第25510號通知本院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投 標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 案債權人於103年10月2日陳報寅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000 萬元,致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變更為2%,請 求本院就增額後曾鴻清之出資額價值重為鑑定,並請求停止 本院103年10月8日之拍賣程序。經重新鑑價後,本院復於10 4年3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公告,本院定於1 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賣曾鴻 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期日,由吳鴻林以出價總 價9,80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拍定,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 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通知 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條件 受讓附表所示出資,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曾新垣於104 年4月16日陳報其為寅新公司執行董事,經轉徵寅新公司所 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於104年 5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各債權人,本 院定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吳鴻林於同年月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9日做成之 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7、8、9所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6月24日陳報其業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 於104年6月1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08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本院木104司執榮 字第74708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事 件中合併辦理。曾瑞娟於104年6月26日以本院未將其債權列 入分配表,與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 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動產拍賣程序,業於本院104年3月25日拍賣期日, 由吳鴻林出價9,80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買受附表所示之 拍賣物,是本件拍賣程序業於104年3月25日拍賣終結,異議 人遲至104年6月17日使具狀參與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其參 與分配之聲明,僅能就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償,因本件已 無餘額可供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 104年6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以異議人係於本院拍賣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且本件已 無餘額可供分配為由,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本院104年6月 22日之分配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 議人主張其為全盲身心障礙人士,無從藉由公告得知債務人 之執行狀況云云,按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拍 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 方法公告之。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強制執行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3月1日公告本件定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 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強制執行 法所定之程序,將本件動產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 誤,不因異議人個人身心狀況因素而為不同之處理,異議人 如因上述情況,應自行委任代理人代為參與本件執行程序, 是異議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 │ 1 │出資額 │元 │100萬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