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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7號 異 議 人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相 對 人 程綺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 第一一一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 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 九十五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 度司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理由略謂:兩造間本案訴訟拆屋還 地事件為一○四年起繫屬,然本件關於相對人於一○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而繳納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費、謄本費部分,顯非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 訟費用,應不得列入計算,原裁定將此部分列入第一審訴訟 費用並命異議人給付百分之九十五,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九十五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七萬一千四百七十 八元、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四千零八十 元,總計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19,414元+71,478元+4, 08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相對 人於原審提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件及一○四年二 月十一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 件影本存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零 二百二十三元(94,972元×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此範圍內,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異 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 無不合。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六千七百八十元,亦 屬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惟該項費用係相對人於一○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者,縱然與本案訴訟兩 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 即非屬本案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原裁定誤將此部分 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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