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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4號 異 議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04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已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係停止所 有執行行為,鈞院同步撤銷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 第112264號執行命令及令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同日以北市中 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與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37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相違。又 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債務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 係以異議人不能現時使用之損害而已,在異議人未獲收取命 令前,鈞院將全數不動產部分撤銷查封,如有其他債權人事 後參與分配,無異使異議人無法全額受償,並使異議人承受 債務人脫產之風險,原裁定認有超額查封而駁回異議人就前 開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登記之執行行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 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不動產及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136條亦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 財產將來拍賣執行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 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況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 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 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 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 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 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4年9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就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封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 000號土地暨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59號、357號 、357號2樓、355號、385號之1、387號、389號之1、383號 地下一、二層、臺北市○○區○○街○○號、17號之1、17號 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於104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 令,查封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外 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美金95,753.85元;債務 人對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0元;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查封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存款債權33,141,6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確為超額 查封,於104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樂字第112264號通 知撤銷104年9月7日執行命令,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債務人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兩造於 104年10月15日到場確認執行債權為本金3,000萬元、102年 10月12日至104年9月17日止之利息為2,901,370元、執行費 240,000元,合計為33,141,370元,異議人並請求就債務人 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款債權核發 收取命令等情,有訊問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本院查封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金 額,合計達38,181,620元、港幣1,811,827.93元、美金95, 753.85元,形式上已超逾異議人之執行債權33,141,370元甚 鉅,而異議人已聲請就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該存款債權係屬金錢債 權,無需經拍賣或變賣之換價程序即可由異議人受領清償, 並無日後價值貶損之危險,且本院裁判之日止,亦查無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難認異議人日後收取該存款債權尚有 不足敷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之虞,故就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查封已足供清償異議人之 執行債權,則就系爭不動產及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際金融部外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美金 95,753.85元;債務人對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0 元所為執行即屬超額查封。復按「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 三七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 行處分撤銷,並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 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 瞭。」(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債務 人固於104年10月1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4,500,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財產所為查封程序, 確有過度查封之情事,屬違法之執行行為,依前揭說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確為超額查封,於104年10月15日以 北院木104司執樂字第112264號通知撤銷104年9月7日執行命 令,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 銷登記,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屬有據。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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