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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5號 異 議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相 對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 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 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 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6日 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 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見司聲字卷第34頁)可稽,異議人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04 年11月6 日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以抗告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在卷(見事聲卷第4 頁)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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