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5號
異 議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維
相 對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
性質與
抗告類似,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
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是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
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6日
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
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見司聲字卷第34頁)
可稽,異議人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04 年11月6 日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以
抗告狀具狀
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在卷(見事聲卷第4 頁)
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