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陳金月
代 理 人 蔡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東賢
王東盛
陳振裕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易儒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
聲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另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之數額若干。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於104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地之
派出所,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
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
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臺北市○○路○○○ 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部分占用債權人土地,債務人業已將其占用部分全數拆除完
畢,詳如債務人104 年10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債務人於拆除
日前一週就已去電告知債權人之複代理人,債務人實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拆除費用,將
自行拆除,請其無須再請工人及相關作業人員到場,然債權
人仍堅決雇工於拆除
期日到場執行拆除,
是以,此實為債權
人無謂之支出,
非屬執行之
必要費用。
㈡況且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僅需1 人
即可完成,債權人為何竟需要10個作業人工,無端編列高達
2 萬6,000 元,其工資更是高於市場行情,更遑論這些僱工
當日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工作,怎可逕為請求與完整全日工時
同額之工費?顯非可取。
㈢次就員警協助執行旅費部分,實非必要,且按
鈞院執行處所
訂之拆除期日函文中,亦無發函要求轄區員警須一同前往執
行,債權人請員警到場實屬多餘,非為
本件拆除工程之必要
費用,自不得要求債務人負擔此筆費用。再就搬運公司費用
部分,債務人早於執行拆除期日前一周即向債權人之複代理
人通知債務人將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係等同於債務人已訂相
當之期日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即得提前向搬運公司解除搬運
契約;按行政院公告之搬家貨運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
,債務人已訂相當期日通知債權人無需僱工到場執行,債權
人自得提前向搬運公司
解除契約,且其搬運公司所請求金額
並不得超過原估價總金額3,600 元十分之一之賠償金,即本
次拆除執行搬運公司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360 元。
㈣續就救護車之執勤費用部分,全無任何必要性可言,蓋倘拆
除工人善盡注意義務謹慎拆除,當不會肇之任何人身傷害,
債權人編列此筆費用無異先假設其所僱工人不合技術水準或
易生過失恐造成傷害,如此顯屬本末倒置,況其有編列建築
師簽證費用,以證明其工程之安全性,卻又要編列救護費用
,無異自相矛盾,顯無可採至明。
㈤此外債務人確已於鈞院所訂之執行期日前即進行拆除工程,
惟因債權人所有之隔壁建物年久失修業已嚴重坍塌,其坍落
之垃圾、磚土大量壓在債務人應拆除返還予債權人之牆面上
,此情形鈞院執行處至現場
履勘時亦應十分明瞭,並有履勘
筆錄
可稽。亦即定須由債權人同意並確認此牆面應由其自行
拆除,
而非由債務人負責拆除,抑或確認債務人拆除若致隔
壁債權人建物倒塌,其責任如何歸屬釐清,始有可能繼續進
行後續拆除工作。此
乃導致債務人拆除工無法趕於原訂9 月
21日執行期日前順利完成全部拆除作業之原因,且其更係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所導致之事由,故原裁定
所載「惟本院於該
日至現場時,債務人仍未履行拆除義務」等語,與實際情形
顯有不符。
㈥綜上,債權人請求之數額顯非適法、不得請求債務人負擔,
且所僱之人員當日並未執行任何拆除工程,如鈞院仍認債務
人須負擔請求之金額亦請鈞院為合理之酌減,並懇請考量債
務人家境貧寒、於繳清判決金額、利息及執行費後實相當吃
緊,再多一分一毫費用對債務人均屬相當沉重,懇請鈞院加
以酌處。
三、
經查:
㈠
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東賢等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
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18 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9 月21日赴現場執行,經
兩
造當場協調同意由債務人自行拆除,
嗣債務人於104 年10月
29日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
據。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
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
旨
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由本院執行處於
104 年5 月26日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
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4 年5 月28日送達異議人,
嗣經債權人於104 年6 月17日
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送達證書
、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
足憑,可見本件係異議人於收受執
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遵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法
院為求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
定,另於104 年8 月25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洪字第60118 號
執行命令,定於104 年9 月21日就系爭建物改由
第三人代為
履行甚明。該執行命令中除命債權人備妥合適機具(山貓、
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
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同年月26日並
發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請派2 名警員於執行時
地配合到場,是相關費用如僱請搬運工人、機具、卡車、救
護車執勤費、員警旅費等項,均係本院認執行本件標的過程
中所應使用之機具及人力,
堪可認均為執行之必要費用。雖
異議人於104 年9 月18日具狀陳報,認債權人所提出之拆除
費用過高、已於一週前致電債權人無須僱請施作人員到場、
並決定於9 月20日自行拆除等語,惟該陳報狀距執行期日僅
1 個工作天,而異議人前未遵期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復未預
留足夠時間供債權人確認拆除情形,以提前與上開現場施作
及搬運人員解除契約,即據此指摘債權人僱請上開作業人員
於執行期日到場非屬必要執行費用,實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所提出之預估拆除費用顯然高出市場
行情,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僅需1 人即可完成債權人無端編
列高達2 萬6,000 元,其工資更是高於市場行情,更遑論這
些雇工當日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工作等語,惟異議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費用較低之報(比)價單予執行法院審酌以資
佐證,
尚
難認債權人所報工資高於市場行情。且觀債權人提出之百
慶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其中第2 、3 、4 項之相關機具、
人力、車輛所陳報之費用,係標註「當天出勤但未施作之費
用」,顯已非屬完整全日工時之工費,債權人既就未進行施
工費用已有酌扣,故異議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費用包含拆屋複丈費
4,000 元、應債務人要求提出建築師簽證之拆除施工及補強
計畫書30,000元、執行期日警員協助執行旅費800 元、救護
車執勤費2,000 元、債權人因僱工拆除於執行期日出勤但未
施作之費用31,080元,債權人因僱用搬運人員於執行期日出
勤但未搬運之費用3,600 元,均業經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值勤員警差旅費收據、章聖雄建築師事務所
請款單、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仁光救護車執勤
收費憑證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18 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原
裁定命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共71,480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並
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