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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 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確 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 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9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及變更之 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53,337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 101 年度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嗣經異議人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變更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他 字第5 號卷第3 、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 ㈡、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異議 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請求「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未依法 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回復原狀」、「返還違 法扣押之商品」,關於請求賠償4,000 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0 萬元,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物品部分,均屬財 產權訴訟,然因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又因異議人 係以一訴主張前開3 項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 萬元(計算式:4,000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4,330 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040 元。另異議人就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將被上訴人變 更為主富公司,其變更之訴之訴之聲明,除請求之對象不同 外,其餘聲明均與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4,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9,560 元。是以,異議人合計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 元(計算式:39 3,040元+ 589,560 元=982,600 元)。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 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未遑詳求,僅依異議人所為4,00 0萬元請求,與回復原狀、返還商品請求擇一計算之訴訟標 的價額併計,據以計算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漏未將上開3 項訴訟標的價額予以併計,自有未當。異議意旨就此並未指 摘,固有未當,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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