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魏陳秀芳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
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確
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
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9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
上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及變更之
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53,337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
遲延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四、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五、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
101 年度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惟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
嗣經異議人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變更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司他
字第5 號卷第3 、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
㈡、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
人於第一審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未依法
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
回復原狀」、「返還違
法扣押之商品」,關於請求賠償4,000 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0 萬元,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物品部分,均屬財
產權訴訟,然因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又因異議人
係以一訴主張前開3 項訴訟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
萬元(計算式:4,000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4,330
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040 元。另異議人就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將被上訴人變
更為主富公司,其變更之訴之訴之聲明,除請求之對象不同
外,其餘聲明均與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4,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9,560 元。
是以,異議人合計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 元(計算式:39 3,040元+
589,560 元=982,600 元)。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
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
前揭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
未遑詳求,僅依異議人所為4,00
0萬元請求,與回復原狀、返還商品請求擇一計算之訴訟標
的價額併計,據以計算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漏未將上開3
項訴訟標的價額
予以併計,自有未當。異議意旨就此並未指
摘,固有未當,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