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鞏保安
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三年度
仲聲信字第0六五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二、仲裁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等事件爭議
,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作成103 年
度仲聲信字第065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整
暨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於104 年4
月20日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本件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
前開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漏未就前
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鈞院10
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亦僅就聲請人前述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 項之範圍為裁定。是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
定,就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仲裁判斷書、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
狀及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