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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 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三年度 仲聲信字第0六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二、仲裁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等事件爭議 ,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作成103 年 度仲聲信字第065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整暨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於104 年4 月20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本件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前開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漏未就前 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鈞院10 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亦僅就聲請人前述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 項之範圍為裁定。是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 定,就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仲裁判斷書、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 狀及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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