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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利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松照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天 相 對 人 林榮德  苗栗縣造橋鄉乳姑山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一百零四 年度仲聲仁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連帶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作成10 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 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 佰伍拾元整,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等內容,且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11月 17日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仲裁判 斷書已分別送達相對人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及其 等共同委任代理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仲裁文書送達收 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仁字 第8 號仲裁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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