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利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松照
代 理 人 曾大中
律師
相 對 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天
相 對 人 林榮德 苗栗縣造橋鄉乳姑山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一百零四
年度仲聲仁字第八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等連帶
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作成10
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
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
佰伍拾元整,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等內容,且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11月
17日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仲裁判
斷書已分別送達相對人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及其
等共同委任代理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仲裁文書送達收
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仁字
第8 號仲裁事件卷宗
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